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70號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林書玄 相 對 人 富比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廷倫 相 對 人 張文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二九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一○二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柒佰萬元債券(債券代號:A02106),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2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爰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49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93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