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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78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7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徐翠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永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永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永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美公司)與聲請人間假扣押事件,經鈞院85年度裁全字第220號民事裁定准相對人永美公司在新臺幣458,36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在案,惟相對人永美公司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命相對人永美公司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永美公司向本院聲請以85年度裁全字第220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且就上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已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85年度促字第2529號准許,並於民國85年3月6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執行相關卷宗,及本院85年度促字第2529號卷於法定期限銷燬後尚留存之檔案資料(即本院85年度促字第2529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原本)審核無誤。故相對人永美公司既已取得對聲請人之確定支付命令,其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永美公司限期起訴,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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