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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04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04號

聲請人
中華伊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裕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永霖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永霖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5年度全字第1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433,33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166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陳永霖予以假處分在案。茲因兩造間訴訟終結,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催告相對人陳永霖行使權利,為此提出鈞院105年度全字第197號民事裁定、105年度存字第1668號提存書等件影本,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陳永霖聲請假處分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5年9月19日核發執行命令,惟聲請人迄未聲請撤回該假處分執行程序,難認該假處分執行程序已終結;另查,聲請人雖於108年12月2日發函催告相對人陳永霖行使權利,惟觀諸該存證信函內容,未有敘明本件供擔保之依據即「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97號假處分裁定」,且該存證信函嗣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顯未送達相對人陳永霖,亦難謂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陳永霖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此經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65號假處分執行卷審核無訛。是以,依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在假處分執行撤銷前,受擔保利益人即本件相對人陳永霖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相對人陳永霖行使其權利,聲請人所為催告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後」之要件即有不符,發還擔保金之聲請難謂合法,不能准許。再者,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相對人陳永霖同意其取回擔保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撤回假處分執行,並由執行法院撤銷假處分執行程序後,再另行踐行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依相關規定再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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