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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74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74號

聲請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柯仲宜
相對人
神積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何旭剛
相對人
相對人
何怡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零八年度存字第一五零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一零二年度甲類第八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債券(債券代號:A02108),關於相對人神積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何旭剛部分,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0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15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爰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000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神積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何旭剛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501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就相對人何怡璁之部分,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相對人用印與印鑑證明不符,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該通知於109年6月20日送達之,惟迄未補正,聲請人聲請發還關於相對人何怡璁之擔保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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