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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77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77號

聲請人
鄭宥慈
聲請人
洪竹雄
聲請人
前列共同
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代理人
呂紹宏律師
代理人
黃昱維律師
相對人
悅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郁翔
相對人
但以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木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零八年度存字第一九八一、一九八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柒拾萬元、伍拾伍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及第104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81號裁判,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981號、198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已確定在案,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981號、1982號、108年度重訴字第481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9號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因相對人悅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未上訴、相對人但以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聲請人之假執行金額,業獲本案勝訴確定,是聲請人之假執行並非不當,供擔保原因已為消滅。而聲請人復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及退回信封正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5月12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90003508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5月18日桃院祥文字第1090100848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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