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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03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03號

聲請人
李煌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三群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三群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群公司)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13號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13,698,621元為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6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及相對人三群公司分別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08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命呂茂照給付相對人三群公司16,932,009元本息部分,命聲請人、李劉送給付相對人三群公司13,698,621元本息部分,及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暨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並就廢棄部分改判相對人三群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判決相對人三群公司之上訴駁回,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13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08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提存書、民事判決書所示,聲請人據以提存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13號民事判決之假執行宣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08號判決廢棄而失其效力。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既得依提存法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而無庸法院裁定,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擔保金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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