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耀騰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書娟 代 理 人 余采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博飛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博飛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飛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01年 度司裁全字第66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5,00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1444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且聲請人已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博飛公司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博飛公司、第三人王萍和間之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博飛公司、第三人王萍和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411號執行案件受理在案,並分別囑託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此經調閱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次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6月2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經該院審核,撤回狀所用印章與原聲請狀不符,而函請聲請人補正。其後,聲請人於108年10月14日重新蓋以與公司變更登記表相符之印章具狀撤 回假扣押,該院即於108年12月3日核發撤銷命令,並分別撤回囑託執行。惟查,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全 字第411號假扣押執行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係於108年12月3日核發撤銷命令,受託執行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係於108年12月11日核發撤銷命令,受託執行之本院係於108年12月19 日核發撤銷命令,而聲請人係於執行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前之108年11月11日即以台北仁杭郵局第330號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博飛公司行使權利,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足認聲請人催告相對人博飛公司行使權利時,本件假扣押之效力仍在存續中,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博飛公司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聲請人於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前之催告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後」定20 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不能准許。再者,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博飛公司同意其取回擔保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