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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20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20號

聲請人
鴻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開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翔國科技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52條亦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翔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翔國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4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10,000元,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復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翔國公司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33號、109年度司裁全字第47號、109年度司執全字第4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全助字第60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翔國公司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惟查,聲請人雖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翔國公司就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惟催告行使權利函係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向相對人翔國公司為送達,存證信函暨回執之收件人亦僅載明相對人翔國公司,並未對相對人翔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連清河送達,此有存證信函、郵政回執在卷可稽,經本院於109年6月1日函命聲請人補正向相對人翔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連清河送達催告函暨回執等證明文件,聲請人於109年6月4日收受送達,屆期迄今仍未補正,是催告行使權利函既未對相對人翔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連清河為送達,揆諸首揭法文意旨,本件應認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之信函並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翔國公司,無從對相對人翔國公司發生催告效力。再者,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翔國公司已同意其取回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另踐行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要件,仍得依相關規定再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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