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58號聲 請 人 游祏銘 相 對 人 兆紅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致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零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15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字第1220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本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反訴部分,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第二審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計算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13,672 元│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 20,211 元│由相對人預納。 │ ├─────────┼──────────┼──────────────────┤ │合 計 │ 33,883 元│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⑴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254 元【13,672×3/4 =10,254】 │ │⑵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 5,053 元【20,211×1/4 =5,053】 │ │⑶兩相抵銷之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201 元 │ │ 【 10,254 -5,053=5,20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