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73號聲 請 人 楊玉玲即億興家具行 楊家勳 相 對 人 黃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105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800萬元,關於相對人黃美雪部分,准予 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美雪及債務人蔡德芳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10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聲請人已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1053號、109司聲字第106號、106年度執全字第117號及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16號、108年度司全聲字第59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8年度司全聲字 第59號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並已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於該通知函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5月29日北院忠刑科文字第1099015136號函、109年6月2日北院忠文查字第 1090003885號函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6月9日宜院春文 字第1090000494號函、109年6月11日宜院春文字第1090000 514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 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