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1,89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30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30號

聲請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代理人
林政豐
相對人
鏮宸企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盧秀蘭
相對人
相對人
盧奇宏

      劉又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89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9萬元,關於相對人盧秀蘭、劉又嘉部分,准予發還。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9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8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且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892號、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50號卷宗,及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919號、108年度司全聲字第53號、109年度司聲字第183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聲請發還為相對人盧秀蘭、劉又嘉所提存之擔保金部分,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8年度司全聲字第53號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盧秀蘭、劉又嘉之財產所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並已具狀撤回,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本院通知函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6月18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90004216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7月1日士院擎民科字第1090101206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為相對人盧秀蘭、劉又嘉所提存之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聲請發還為相對人鏮宸企業有限公司、盧奇宏所提存之擔保金部分,聲請人並未就相對人鏮宸企業有限公司、盧奇宏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依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得持有效之未執行證明,逕向提存所聲請發還,無庸聲請本院裁定,故該部分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