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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41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41號

聲請人
施伯聲
相對人
翔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兩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470號民事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為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假扣押已執行完畢,爰依法聲請發還前開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保全其債權,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470號民事裁定提供前述保證書為擔保,據以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1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此經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保證書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按諸上開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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