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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6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62號

聲請人
吳應魁
相對人
國泰產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啓華
相對人
黃大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9,51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90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本件訴訟費用僅第一審裁判費,惟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9萬元,繳納裁判費1萬9,711元,嗣減縮聲明為187萬元,應徵裁判費為1萬9,513元,該減縮部分如同撤回,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裁判費,是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萬9,513元,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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