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62號聲 請 人 吳應魁 相 對 人 國泰產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啓華 相 對 人 黃大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9,51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290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本件訴訟費用僅第一審裁判費,惟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9萬元,繳納裁判費1萬9,711元,嗣減縮聲明為187萬元,應徵裁判費為1萬9,513元,該減縮部分如同撤回,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裁判費,是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萬9,513元,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