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5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55號聲 請 人 檡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艾永帆 相 對 人 施雅媗 徐維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施雅媗、徐維澤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258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 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214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五 分之二,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則為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 易字第1355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相對人施雅媗、徐維澤連帶負擔74%,餘由聲請人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34%,餘 由相對人施雅媗、徐維澤連帶負擔,業經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相對人施雅媗、徐維澤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6,61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 │ │ ├───────┼───────┼─────────────────┤ │第一審證人 │ 612元│由聲請人預納。 │ │日旅費 │ │ │ ├───────┼───────┼─────────────────┤ │第一審證人 │ 568元│由聲請人預納。 │ │日旅費 │ │ │ ├───────┼───────┼─────────────────┤ │第一審證人 │ 530元│由相對人施雅媗、徐維澤預納。 │ │日旅費 │ │ │ ├───────┼───────┼─────────────────┤ │第二審上訴裁判│ 3,810元│由相對人施雅媗、徐維澤預納。 │ │費 │ │ │ ├───────┼───────┼─────────────────┤ │第二審附帶上訴│ 6,120元│由聲請人預納。 │ │裁判費 │ │ │ ├───────┼───────┼─────────────────┤ │ │ │ │ │合 計│ 18,250元│ │ ├───────┴───────┴─────────────────┤ │一、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18,250元,應依第二審確定判決所核定之│ │ 比例,由聲請人及相對人負擔。 │ │ │ │二、相對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30,933元,聲請人為 │ │ 第二審附帶上訴,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79,067元,合計610,000元,│ │ 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之比例為230,933/610,000,計 │ │ 6,909元(18,250×230,933/610,000);關於附帶上訴部分之比例為 │ │ 379,067/610,000,計11,341元(18,250×379,067/610,000)。 │ │ │ │三、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6,909元,應由相對人施雅媗、徐維澤連帶負擔74%│ │ ,餘由聲請人負擔,即: │ │ 相對人等二人應連帶負擔 6,909×74%=5,113元 │ │ 聲請人應負擔 6,909-5,113=1,796元 │ │ │ │四、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11,341元,應由聲請人負擔34%,餘由相對人 │ │ 施雅媗、徐維澤連帶負擔,即: │ │ 聲請人應負擔 11,341×34%=3,856元 │ │ 相對人等二人應連帶負擔 11,341-3,856=7,485元 │ │ │ │五、據上,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等二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分別如下: │ │ 聲請人應負擔 1,796+3,856=5,652元 │ │ 相對人等二人應連帶負擔 5,113+7,485=12,598元 │ │ │ │六、相對人等二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598元,已繳納4,340元 │ │ (530+3,810=4,340),從而,相對人等二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 費用額為8,258元(12,598-4,340=8,258)。 │ │ │ │ │ │附註:元以下4捨5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