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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584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84號

聲請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理人
洪昌建
相對人
新林科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世璋
相對人
劉啟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二五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查原假扣押債權人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9年4 月3 日概括承受慶豐銀行19家分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慶豐銀行並已將本件債權讓與予聲請人,茲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函及99年4 月4 日報紙在卷可稽,是慶豐銀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依法應由聲請人概括承受。準此,聲請人就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該當事人地位應為適格,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 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以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6396號民事裁定,先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4148號提存擔保物,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嗣後聲請變換提存物,並經鈞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9 號准予變換提存物後,改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425 號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6396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4148號提存書、98年度聲字第349 號准予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定及確證、99年度存字第425 號提存書、鈞院97年度執全字第3116號函、108 年度司聲字第54 號行使權利通知書等影本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7年10月3 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639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311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108 年3 月26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9 年2 月5 日及同年3 月4 日以新北院賢民事敏109 年度司聲字第54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相對人於上開通知函送達後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8 月12日士院擎民科字第1090101570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8 月11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90005101號函各1 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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