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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59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92號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王惠銘
相對人
風騰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王志維
相對人
相對人
池宜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伍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501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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