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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598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98號

聲請人
游祏銘
相對人
兆紅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致兵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一三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6 年度訴字第4153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7 年度存字第13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執行事件、民事事件等卷宗查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153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1220號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事件業於108 年12月18日確定無訛;又相對人已於109 年5 月29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9 月17日屏院進文字第1090000655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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