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6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16號聲 請 人 兆紅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致兵 代 理 人 侯慶辰律師 莊景智律師 相 對 人 游祏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四九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零參佰陸拾元,扣除本院一○九年度取字第六四八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內准予相對人領取之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零貳佰貳拾元後,就該提存案內所剩餘之金額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免為假執行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必待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訴字第4153號民事判決,為免為 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270,360元,並以 鈞院107年度存字第14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 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3500號、107年度存字第1494 號等相關卷宗及106年度訴字第4153號確定證明書審核,兩 造間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而聲請 人亦於民國109年6月29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9849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8月25日屏院進文字第1090000592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又本件擔保金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 17168號執行事件,於金額1,080,220元範圍內核發扣押命令、收取提存物命令,並由相對人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提存金在案(本院109年度取字第648號),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494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本院109年度取字第648號准予相對人領取之1,080,220元後所餘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