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6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2 日
- 法定代理人曾慧雯
- 原告郭兆凱
- 被告新加坡商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20號聲 請 人 郭兆凱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三五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仟零貳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9 年度板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6,020 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9 年度存字第35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即鈞院109 年度板簡字第166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聲請鈞院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催告行使權利函等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民事事件等卷宗查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109 年度板簡字第166 號判決聲請人敗訴,並於民國(下同)109 年5 月7 日確定,故全案業已終結無訛;又相對人已於同年6 月3 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8 月26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90005348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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