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6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1 日
- 原告劉明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24號聲 請 人 劉明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杜瑞貝等72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杜瑞貝等72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同法第53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杜瑞貝等72人與聲請人間假扣押事件,經鈞院88年度裁全明字第5110號民事裁定准許,相對人並據以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聲請人之財產,相對人固曾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嗣因訴訟中和解而撤回起訴,惟相對人漏未撤回假扣押執行,因聲請人之財產仍受查封,爰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本件假扣押相關事實經查如下: ㈠麗屋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麗屋公司)於民國(下同)82年間在台北縣○○市○○段00 地號興建銷售地下2層、地上11層「龍閣社區」大樓共計80戶,而興建工程係發包交由彥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彥俊公司)承攬。詎於88年9月21日921大地震時,龍閣社區大樓不幸倒塌,造成區分所有權人杜瑞貝等72人房屋全損、裝潢及財產蒙受重大損害,該損害肇因於彥俊公司法定代理人鍾政憲將該公司之甲級營造廠執照借予僅具乙級營造廠執照之志盛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文德(94年3月23日死亡 )承作,及張文德施作工程違反建築技術成規,麗屋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股東即法定代理人蕭文誠、監察人蘇春和及股東蘇銀明( 89年4月13日死亡)明知上開情事,仍同意由張文德施作工程;蕭文誠、蘇春和及蘇銀明並同意由未具建築師資格之陳文華借用杜樹生之建築師執照為建築設計及監造;而陳文華知悉黃榮富不具土木技師資格,仍委請黃榮富借用聲請人劉明仁之土木技師執照為工程之結構簽證;並於開放空間審查變更建築設計時,未通知黃榮富變更結構設計等事由(見本院89年度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90年度重訴字第638號民事判決 )。緣此,相對人為保全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就麗屋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股東蕭文誠、蘇春和、蘇銀明及股東蘇麗君、徐吳月娥、黃松柏等6 人暨鍾政憲、張文德、杜樹生、陳文華、聲請人劉明仁、黃榮富等6 人,共計12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88年度裁全明字第5110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 ㈡麗屋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股東蕭文誠、蘇春和、蘇銀明(繼承人蘇汪金英、蘇盈聰、蘇盈全、蘇莉萍、蘇玉敏)及股東蘇麗君、徐吳月娥、黃松柏、蘇松仁、連榮泰、蕭本源、蕭文慶、吳國河等11人於災後集資賠償相對人1億1,462萬元,並與相對人於改制前之台北縣新莊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該調解書第6條載明:「 乙方(即受災戶)對於麗屋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未參與簽約股東及興建社區之營造廠、建築師、專業技師之民事求償權均讓與甲方,並無條件協助甲方對其求償。」,上開麗屋公司股東蕭文誠等15人(含蘇銀明之繼承人)於賠償後對其餘應負責之俊彥公司等人起訴求償,惟對聲請人劉明仁部分,嗣於訴訟繫屬中撤回起訴(見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638號民事判決頁4、52-54)。 四、據上,本件假扣押債權為相對人之房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各假扣押債務人就同一房屋損害負賠償責任,就基於不同原因事由而對該房屋損害負賠償責任之債務人間,係給付目的單一之不真正連帶債務,因前開麗屋公司股東11人之先為賠償,相對人之房屋損害賠償債權因清償而消滅,聲請人等其他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同免責任,嗣後係為清償者得否對其他債務人求償之問題(本院90 年度重訴字第63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6 年度重上字第507號民事判決參照)。從而,本件假扣押債權業已受償,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假扣押原因應已消滅,聲請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無須再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是聲請人之聲請尚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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