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6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80號聲 請 人 日安東營造有限公司(原振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坤立 相 對 人 名門不銹鋼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羅喜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二0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叁仟柒佰伍拾元於扣除本院一0一年度取字第一六五九號、一0二年度取字第二四一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內准予相對人領取新臺幣玖拾玖萬貳仟叁佰貳拾肆及壹萬零肆佰壹拾柒元後,就該提存案內所剩餘之金額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0 年度建字第54號判決,以鈞院100 年度存字第2079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104 萬3,750 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程序。嗣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0 年度建上易字第90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並向鈞院聲請發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上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100 年度存字第2079號提存書、催告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本院100 年度建字第54號判決,為相對人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後免為假執行。嗣聲請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高院100 年度建上易字第90號判決聲請人一部上訴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後而於101 年8 月8 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次查,聲請人於上開本案訴訟確定後聲請本院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9 年6 月2 日以新北院賢民事慈109 年度司聲字第390 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有前開催告行使權利函在卷可稽,惟相對人於上開通知函送達後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9 月8 日北院忠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9 月10日中院麟文字第1090001651號函各1 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