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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68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82號

聲請人
林淑娟
相對人
皇盛陶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見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 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另因我國僅第三審訴訟程序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是該第三審律師酬金為當事人防衛權益所必要費用,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又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最高法院96年10月19日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62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252 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復提起上訴第三審,業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而該費用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1621號裁定核定之律師酬金新臺幣3 萬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三審律師酬金 │ 30,000 元│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 30,000 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0,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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