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7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40號聲 請 人 吳泰郎 相 對 人 海喬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花錦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107年 度勞訴字第17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2,餘 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為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易 字第8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部 分、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10,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70,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業經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9,018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18,429元 │由相對人預納。 │ │(相對人上訴部│ │ │ │分) │ │ │ ├───────┼───────┼──────────────┤ │第二審裁判費 │3,405元 │1.由聲請人預納。 │ │(聲請人附帶上│ │2.詳附註三。 │ │訴及追加之訴部│ │ │ │分) │ │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2部分,為11,791元。 │ │ (計算式:19,018×62÷100=11,791) │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部分、第二審訴訟費│ │ 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10,為3,022 │ │ 元,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為27,198元。 │ │ (計算式:11,791+18,429=30,220,30,220×10÷100=3,022│ │ ,30,220-3,022=27,198) │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追加之訴分別之訴訟費用: │ │ ㈠聲請人附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元,及追加之訴其中請│ │ 求給付汽車津貼186,667元部分,共計236,667元,合計繳納裁判│ │ 費1,905元,是關於附帶上訴之裁判費為402元,請求給付汽車津│ │ 貼186,667元部分之裁判費為1,503元。 │ │ (計算式:1,905×50,000÷236,667=402,1,905-402=1,503│ │ ) │ │ ㈡聲請人追加之訴其中請求提繳92,786元至聲請人之勞工退休金專│ │ 戶部分,裁判費為1,500元。 │ │ ㈢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70,為2,10│ │ 2元,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為901元。 │ │ (計算式:1,503+1,500=3,003,3,003×70÷100=2,102,3,│ │ 003-2,102=901) │ │四、綜上,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8,099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 │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670元。 │ │ (計算式:27,198+901=28,099,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28,│ │ 099-相對人已預繳之訴訟費用18,429=9,67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