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74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46號
- 聲請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博怡
- 代理人
- 張世杰
- 相對人
- 遠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廖宏振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陳湘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遠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廖宏振、陳湘燕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遠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廖宏振、陳湘燕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廖宏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廖宏振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0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遠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廖宏振、陳湘燕連帶負擔百分之98,餘由相對人廖宏振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6,934元,由相對人遠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廖宏振、陳湘燕連帶負擔百分之98,故相對人遠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廖宏振、陳湘燕應連帶賠償聲請人65,595元(計算式:66,934×98÷100=65,595,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相對人廖宏振負擔,故相對人廖宏振應賠償聲請人1,339元(計算式:66,934-65,595=1,339),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