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8號聲 請 人 櫻豪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子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清沐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清沐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83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30萬元,並以鈞院108 年度存字第12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就假扣押債權取得鈞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9385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並聲請調假扣押卷執行,是假扣押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清沐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間之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400 號執行案件執行在案。聲請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促字第19385 號准許且確定在案,並向法院聲請調假扣押卷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3115號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是聲請人聲請執行之標的尚未經拍定分配完畢,難認執行程序已終結;又聲請人取得之上開支付命令於民國104 年7 月3 日後確定,僅得為執行名義,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自難謂聲請人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聲請人復未證明已填補相對人所受損害,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闡釋意旨,自不構成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調假扣押卷執行完畢後另踐行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再為聲請發還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