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79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94號
- 聲請人
- 源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世杰
- 代理人
- 陳貽男律師
- 相對人
- 林育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二六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 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執行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供擔保人已向法院聲請執行,則在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前,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之假執行所受損害尚難以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曾提存新臺幣1,977,000 元,並以鈞院108 年度存字第26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確定,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263 號、103 年度訴字第97號卷、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455 號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63 號等相關卷宗,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於108 年11月27日判決確定,應認訴訟已終結。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9 年3 月6 日以新北院賢民事毅109 年度司聲字第108 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相對人於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11月6 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90006600號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12月1 日士院擎民科字第1090102447號函各一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