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8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家軒、旭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慧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850號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許家軒 相 對 人 旭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錦華 劉幹廷 黃清賢 相 對 人 劉慧雯 張國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五三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一○一年度甲類第九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01109),面額新臺幣玖佰參拾萬元,關於相對人劉慧雯、張國祐部分,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 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相對人旭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以民國108年9月2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102411號函廢止登記,且相對人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以相對 人之全體董事即張錦華、劉幹廷、黃清賢為清算人,核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5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32號、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99號、106年度存字第532號及109年度司聲字第481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旭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體董事催告行使權利,依首揭條文規定,難認符合該款後段規定「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再者,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旭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同意其取回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旭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還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應另踐行定期催告相對人旭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於其未行使權利後,仍得依相關規定再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併予敘明。至於聲請人聲請發還為相對人劉慧雯、張國祐所提存之擔保金部分,聲請人業已撤回對其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 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11月5日中院麟文字第1090002037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11月5日士院擎民科字第109010226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為相對人劉慧雯、張國祐所提存之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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