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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87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879號

聲請人
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彬
相對人
沈韋良
相對人
群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蓮嬌
相對人
義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沈韋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沈韋良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群友事業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陸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群友事業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義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義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7號審理在案,嗣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12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573元,扣除聲請人因和解成立而退還之裁判費9,049元後,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是相對人沈韋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262元(計算式:4,524÷2=2,262),相對人群友事業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66元(計算式:4,524÷8=566,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義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131元(計算式:4,524÷4=1,131),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請求之估價師費用5,600元,因該筆費用非聲請人於本訴訟程序中預納之訴訟費用,故不予列入計算。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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