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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901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901號

聲請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對人
鄭智元即哲在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232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80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14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7 年度存字第23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擔保提存事實,業據查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聲請人業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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