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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917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917號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理人
高秀秀
相對人
新春木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林立偉
相對人
相對人
王貞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八一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債券(債券代號:A03113),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0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8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爰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016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816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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