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9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930號聲 請 人 鴻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志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篁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凡依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 ,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篁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篁宇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建字第35號民事判決,為聲請假執行,曾提供新臺 幣212,594元,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767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於民國109年 10月21日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判決書、提存書、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憑;惟查,聲請人依本院109年4月8日所為之108年度建字第35號民事判決,提供擔保金以為假執行,嗣相對人篁宇公司對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易字第18號受理在案,復因視為撤回上訴,上開 事件即於109年10月21日確定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易字第18號核發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 書在卷可稽,是本件之本案判決已勝訴確定,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提存所取回本件擔保金,毋庸待本院另為裁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