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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934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934號

聲請人
賀晟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翠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盛華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8 年度板簡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為免假執行之擔保,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9萬4,400元之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29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聲請人業經判決勝訴確定,是本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上開擔保提存事實,業據審閱屬實,惟聲請人據以供擔保之本院108 年度板簡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之假執行宣告,因聲請人及共同被告李志岱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全部廢棄,並已確定在案。是該假執行宣告已全部失其效力,依上開提存法第18 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 條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提存所聲請發還擔保金,毋庸本院另為裁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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