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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956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956號

聲請人
豐華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玉珠
相對人
簡張麗珠

      簡凱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簡凱琳於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二二二二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另按系爭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業經廢棄或撤銷確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亦經撤銷,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鈞院106 年度全字第276 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並聲請鈞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106 年11月6 日以106 年度全字第276 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753 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對相對人簡凱琳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嗣兩造本案訴訟,相對人取得勝訴判決,並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確定,相對人簡凱琳並於109 年7 月2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該撤銷假處分裁定,據以撤銷假處分執行程序,則相對人簡凱琳所受損害應可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10 年1 月11日以新北院賢民事永109 年度司聲字第648 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2 月8 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00000660號函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關於對相對人簡凱琳部分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查,相對人簡張麗珠非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2222號擔保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故聲請人對相對人簡張麗珠部分之聲請與法不符,應予駁回,於此一併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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