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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21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黃乃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國字第21號

上訴人
溫以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文化部、國立傳統藝術中心、朱敏賢、陳昱成、張郁質間因本院109 年度國字第21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繳納上訴費用。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2第1 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 、2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聲明係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請求:㈠被上訴人文化部應賠償上訴人500,0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7 月14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國立傳統藝術中心應賠償上訴人500,000 元及自109 年7 月14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朱敏賢、陳昱成、張郁質應賠償上訴人500,000 元及自109 年7 月14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文化部應於其官方網頁以四分之一版面、及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以四分之一版面、十四號字體刊登如原告書狀附件一所示道歉啟示一日。經查,本件上訴聲明第㈠至㈢項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500,000 元(計算式:500,000 元+500,000 元+500,000 元=1,5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775元;上開第㈣項聲明係屬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貳萬捌仟貳佰柒拾伍元(計算式:23,775元+4,500 元=28,2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21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