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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八六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吳麗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八六號

抗告人
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九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本件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起訴,主張相對人不法侵害伊之名譽,請求賠償損害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命相對人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於報紙登載道歉啟事。後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徵收裁判費。原法院見未及此,遽依其登報費用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三百三十六萬元,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自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八六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