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八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八六號
- 抗告人
- 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與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九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本件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起訴,主張相對人不法侵害伊之名譽,請求賠償損害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命相對人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於報紙登載道歉啟事。後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徵收裁判費。原法院見未及此,遽依其登報費用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三百三十六萬元,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自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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