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小上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國小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常春藤電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方隆 被 上訴人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0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 年度板國小字第1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至5 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投資型保險商品業務員資格測驗(電腦化考試)之受委託主辦單位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下稱保發中心)於合約中明訂,「准考證製作」乃保發中心之工作,故在合約期限內保發中心即有義務對上訴人與考生提供完整正確之准考證資料,惟保發中心於95年間,在未有完善配套措施之情形下,逕將准考證改由保險公司或考生自行列印,問題因而叢生,其後均由上訴人代為善後,上訴人曾向保發中心反映數次,然均被保發中心以「委員會所決定」敷衍。又被上訴人為法定考試即投資型保險商品業務員資格測驗之原委託機關,長久以來明知上開准考證問題,上訴人亦曾致電被上訴人請其善盡監督管理之責,惟被上訴人亦同以「委員會所決定」回應上訴人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 元。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審為法律審,所為判決係以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如非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惟上訴人所述上訴內容,均係著重於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核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可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依據,且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完全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縱認上訴意旨所為事實陳述非虛,仍僅得論以上訴不合法。綜上,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難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