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5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159號
- 原告
- 羅文興
- 被告
- 袁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判決要旨:兩造婚後未曾共同生活且長時間無聯繫,原告與被告顯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雙方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可歸責程度較重,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羅文興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袁林於民國88年4 月14日結婚,婚後被告未曾來臺,兩造結婚迄今沒有見面或聯絡,原告均無被告之消息。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婚姻是以配偶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已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難以期待雙方復合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因此,就具體個案審查認定的結果,若這項事實客觀上已達到任何人處於同一種情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當事人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時,即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
(二)兩造於88年4 月1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未曾來台,兩造結婚迄今沒有見面或聯絡,原告均無被告之消息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之申請來臺資料、保證書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據覆略以:查袁林於88年申請來臺探親,惟迄今未入境等語,有該署109 年3 月19日移署資字第1090032451號函暨所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依上開調查,可知自兩造88年4 月14日結婚迄今,被告未曾入境臺灣,期間兩造均無見面或聯絡,而原告訴請離婚,被告則始終無出面意欲和原告作何討論,顯然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則本件婚姻已生嚴重破綻,並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是堪認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復衡以該事由之發生,原告並非可歸責程度較重之一方,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