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201號 第288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林宜萍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丙○○ 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請求離婚事件(109 年度婚字第201 號)、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109 年度婚字第288 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09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訴及反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下稱乙○○)於民國109 年4 月1 日提起本件離婚事件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下稱丙○○)於109 年5 月21日具狀提起離婚、離婚損害、給付贍養費之反請求,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之。 二、本件丙○○原起訴聲明為:(一)准丙○○與乙○○離婚。(二)乙○○自己所生債務由其個人負責。(三)乙○○應給付丙○○贍養費等賠償合計新臺幣(下同)1,201,90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丙○○於109 年7 月1 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賠償離婚損害1,000,000 元及遲延利息,經核上開追加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乙○○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01 年3 月31日結婚。乙○○於88年間購買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 6)及其上之同段00000-000 建號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5 樓,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同住於系爭房屋,丙○○胞姊程淑玲居住在系爭房屋頂樓(即六樓)加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 (二)乙○○因經營廣富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富公司)不善,於101 年9 月間與程淑玲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並於101 年12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程淑玲名下。然乙○○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經本院107 年訴字第202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217 號判決認定在案。但丙○○與程淑玲為侵占系爭房地,由丙○○多次轉傳程淑玲之存證信函內容予乙○○,要求乙○○搬離系爭房地,丙○○甚至於前開案件高院審理中,袒護程淑玲侵占系爭房地乙事,到庭虛偽證稱系爭房地係由乙○○贈與丙○○後,再由丙○○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與程淑玲,於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程淑玲名下期間,丙○○與程淑玲未經乙○○同意,擅自以系爭房地為抵押向銀行增貸3,000,000 元,乙○○於前開案件訴訟中,由法院函調之資料始知悉丙○○及程淑玲上開作為,丙○○意圖侵占乙○○房地,擅自以系爭房地為抵押增貸3,000,000 元之行為,令乙○○對丙○○之信任破滅,並感到十分心寒,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希望,且難以維持婚姻事由應由被告負責。 (三)105 年10月起,因廣富公司經營不順利、經濟狀況每況愈下,無法如先前每月給付丙○○約6、70,000元家用,丙 ○○因此不滿提出離婚要求,甚於106年12月搬出系爭房 屋,兩造分居迄今已逾兩年半。 (四)綜上,丙○○所為顯係惡意遺棄乙○○在繼續狀態中,顯見兩造之婚姻依客觀之標準,已難以維持婚姻。是以,乙○○依民法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之規定,請求擇一有理由判准乙○○與丙○○離婚。 (五)丙○○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1052條第2 項訴請離婚: 1.乙○○與前妻離婚後才與丙○○結婚、宴客,故丙○○稱於宴客後始發現乙○○前段婚姻關係尚在存續中,並非事實。縱為事實,丙○○婚前即知悉,仍選擇與乙○○結婚登記,則不得據此主張此係造成婚姻破綻之原因;又乙○○從未贈與系爭房地給丙○○,反是丙○○與程淑玲意圖侵占乙○○所有之系爭房地;而乙○○以薪資名義給付丙○○生活費乙事,丙○○均知悉,每年丙○○報稅時不可能不知情,今丙○○竟稱乙○○盜用其名逃漏稅,顯不可採。 2.丙○○稱乙○○更換門鎖才是造成分居狀態延續主因云云。實則丙○○搬離兩造同居之系爭房屋後,乙○○因安全問題而換鎖,但乙○○換鎖時有告知丙○○,且有打鑰匙給丙○○。惟丙○○與程淑玲為將乙○○趕出系爭房地,多次將系爭房地換鎖致乙○○不得其門而入。故丙○○稱乙○○更換門鎖才是造成分居狀態延續主因,並非事實。3.綜上,乙○○並無離婚可歸責事由,丙○○不得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 (六)丙○○不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1057條,請求乙○○給付離婚損害慰撫金1,000,000 元及贍養費1,201,900 元:因乙○○就兩造離婚之原因並無過失,故丙○○上開主張為無理由。 (七)聲明: 1.本訴部分:請准乙○○與丙○○離婚。 2.反請求部分:駁回丙○○之訴。 二、丙○○反請求主張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結識開始,乙○○誆稱其已離婚,丙○○信以為真,而同意以結婚為目的而交往,丙○○並於99年12月1 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地同居,詎於辦理結婚登記前夕,丙○○始發現乙○○有詐騙婚姻之故意,刻意隱瞞前次婚姻關係尚在存續中一事,丙○○深感受騙而憤怒,乙○○為平息丙○○之不滿情緒,願以系爭房地贈與丙○○,基於信任漏未堅持乙○○簽立贈與字據。乙○○於101 年1 月23日辦理離婚登記後,兩造才於101 年3 月31日完成結婚登記。因丙○○結婚前已另有房產,故丙○○遂將上開乙○○贈送丙○○之不動產借名登記於程淑玲名下。嗣乙○○以經商急需週轉為由,央求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丙○○及程淑玲均不疑有他,乃以上開登記於程淑玲名下之不動產向銀行辦理第二胎貸款(兩造婚前乙○○曾貸款),上開貸款所得用以清償乙○○之他屋貸款及其他生活費用支出,程淑玲從未自上開貸款中擅用款項。 (二)婚後兩造雖未辦理夫妻分別財產登記,然乙○○婚後所得皆由其自行管理,丙○○無從知悉乙○○之財務狀況情形。丙○○於婚後專責在家操持家務,嗣因乙○○不再支付生活費用,及雙方對於住宅樓上(六樓)違建處理事宜意見不合而爭執不休。丙○○於107 年間暫時搬回娘家居住,其目的為一來減少爭執,二來給彼此冷靜的機會及思考空間。詎乙○○趁丙○○搬回娘家居住期間,擅自更換門鎖,致丙○○無法進入,其間乙○○還誣告丙○○妨害自由,迨員警到場詢明後查知是乙○○換裝門鎖,嗤之以鼻之後離去,迄今丙○○尚有個人衣物等在系爭房屋內,仍無法進入。綜上所述,足見乙○○自始至終均以假面具對待婚姻關係,更誘使丙○○逐步陷入其謀劃之中,益證乙○○於婚姻中對丙○○之不平等對待關係和欠缺婚姻之忠誠度,阻斷丙○○履行同居義務。 (三)另乙○○於107 年間趁丙○○搬回娘家居住期間,就系爭房屋訴請法院撤銷借名登記返還房屋,又該案訴訟期間程淑玲因罹患子宮頸癌,全心投入醫病,未收受法院傳票,以致受一造辯論判決,迨程淑玲收受判決書提起上訴,當時信任乙○○贈與之誠意,未留下書面約定之積極證據,縱丙○○於二審法院到庭證述,亦不被上訴審法院所採認而終致敗訴收場。 (四)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事由,請求判決離婚並無理由: 1.乙○○稱每月給付丙○○生活所需之相關生活費用6 至70,000元云云,所言不實: 乙○○每月實際匯款僅3 至50,000餘元不等至丙○○帳戶內,作為給付家庭生活開銷等,詎乙○○為了不想繼續支付家庭生活開銷,誆稱其公司營運不佳,自105 年3 月間起,即不再支付家庭生活任何開銷費用。迨分居後,丙○○偶然得知乙○○每月匯款給丙○○之生活開銷費用,是乙○○盜用丙○○之名,以丙○○任職業務經理名義,虛報丙○○薪資之方法而逃漏稅捐。乙○○又設立了農騎士企業社與四海遊龍世新大學店,迄今尚在營業中,足見乙○○說謊成性及對待婚姻關係的種種不忠實態度,足見其拒絕履行夫妻間互為撫養之義務至明。 2.乙○○更換門鎖是製造分居狀態延續的主因: 乙○○自行更換門鎖,且曾誣陷丙○○妨害自由才是製造分居狀態延續的推手,丙○○並無乙○○所指「惡意遺棄之一方」;乙○○同時將信箱鑰匙更換,因丙○○之戶籍仍設之該址,許多通知及文件均會向該址送達,乙○○更換信箱鑰匙,已造成阻礙丙○○之通訊自由,形成法院無法送達之假象,更妨害收受司法文書及其他書件之權利,也間接影響了程淑玲訴訟敗訴之原因,無疑是造成彼此關係日益疏離之原因,難認丙○○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惡意遺棄他方」之事由。又雖於分居中之107 年間乙○○母親過世時,乙○○央求丙○○參加為其母誦經法會三至四次(俗稱做七),丙○○乃本於尚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夫妻義務,以盡孝之心參加,108 年度地價稅亦由丙○○繳納,足證婚姻關係中,丙○○仍盡了義務。 (五)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規定判決離婚為無理由:兩造交往開始,乙○○惡意隱瞞其前段婚姻關係尚在存續中之事實,使丙○○陷於錯誤與其交往,嗣又誘使丙○○與其同居,乙○○明知其並未離婚,卻公開宴客;另丙○○知悉遭乙○○詐欺後,乙○○則先假意贈與,嗣利用司法手段達其奪產之不法目的。又乙○○以逃漏稅捐之方法,外觀上為合法之手段,實質上達到其不法之目的。兩造交往到結婚以來,乙○○顯有誘使丙○○逐步陷入計畫陷阱當中,丙○○因而對乙○○心生厭惡,雙方感情逐漸失和。而乙○○拒不給付生活費用,實為未盡夫妻間互為扶養之義務,又詐欺成性而使丙○○對其失去信賴感,加上乙○○更換門鎖及信箱鑰匙,阻礙丙○○出入自由和通訊自由,故意讓分居狀態之事實繼續存在,此乃乙○○意圖營造丙○○有惡意遺棄事由外觀,因認乙○○實為造成婚姻破綻者,乙○○顯係於婚姻關係中為可歸責之一方。準此,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 無理由。 (六)丙○○請求判准離婚: 如上所述,可認乙○○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之事由,因而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具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自107 年12月底起分居至今,已1 年5 月未共營夫妻共同生活,分居期間均無實質正面之聯絡互動,彼此關係日益,夫妻間已無感情存在,婚姻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意欲,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一方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且無回復之可能,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存在之必要,丙○○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擇一有理有判准離婚。 (七)乙○○自己所生之債務,由其個人負責: 婚姻關係中乙○○之財產及所得均其自己管理、處分、收益。此為丙○○第二次婚姻,於是格外珍惜與維護。乙○○既不願丙○○知道其相關財務事項,丙○○也不便置喙。民法第1023條第1 項規定:「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至於乙○○在外究有無積欠債務,丙○○無從知悉,即使有,依上揭法條之規定應由乙○○自負清償之責。 (八)乙○○為婚姻破綻可歸責之一方,應賠償丙○○相當之損害: 1.請求乙○○給付丙○○判決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 元:丙○○曾經歷過一次失敗的婚姻,對婚姻生活失去信心,原以為乙○○的追求是為建立美滿婚姻,更期待與其結婚或許是再一次的希望。乙○○於婚姻關係中種種的誠信問題、未盡夫妻義務、企圖誣陷丙○○犯罪和企圖製造丙○○「惡意遺棄」等行徑,造成婚姻破綻及丙○○身心的創傷。丙○○現為頭暈、頭痛、口乾舌燥、心悸、容易盜汗、胸悶、噁心、肌肉緊繃、肩頸痠痛等自律神經失調的症狀所困擾,尋醫治療但效果不彰,而長期失眠的結果,除了造成身心疲累,更影響工作情緒至鉅。因丙○○為無過失之一方,爰依民法1056條規定,請求乙○○給付丙○○慰撫金1,000,000 元。 2.請求乙○○給付丙○○贍養費1,201,900元: 丙○○自分居後,因年紀稍長等因素,在謀職過程的條件、機會上顯然居於弱勢。丙○○現獨自在外租屋居住,生活困頓,僅靠微薄工資支撐生活所需,然為了應付各項生活基本開銷,已備感壓力;乙○○更換門鎖等行徑應可認是惡意遺棄之積極作為,才是婚姻破綻的製造者。衡酌雙方條件、資力及各項評估後,肯認丙○○是較為弱勢的一方。依目前法定最低薪資標準23,800元計算,除以2 為11,900元,復從乙○○詐術婚姻之日即101 年12月29日起算至109 年5 月止,共經歷8 年5 個月(即101 個月),爰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乙○○給付丙○○贍養費1,201,900 元(計算式:101 月×11,900元=1,201,900 元) ,以維丙○○日後生活所需。 (九)聲明: 1.本訴部分:乙○○之訴駁回。 2.反請求部分: ⑴准丙○○與乙○○離婚。 ⑵乙○○自己所生債務有其個人負責。 ⑶乙○○應給付丙○○贍養費等賠償合計2,201,90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一)不爭執事項:兩造於101 年3 月31日結婚,為彼等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可認為真。 (二)離婚請求部分: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2.兩造婚後屢因生活費用、系爭房地使用權、所有權歸屬發生爭執,生活費用部分,乙○○主張因經營不順,無法如先前每月給付丙○○生活費用數萬元,丙○○則稱乙○○藉口公司營運不佳,未說明緣由及不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可見兩造就財務問題相處不睦,出現溝通上之差距,然卷內均未見渠等就此部分有溝通或一同尋求改善之途之相關證據。另乙○○主張其因安全問題而換鎖,但有告知及打鑰匙與丙○○,丙○○則稱其因此無從返家,依兩造對話紀錄顯示:於107 年4 月25日乙○○稱「樓上有人在進出,安全起見,我換鎖了」、「門鎖故障,換鎖了,鑰匙放桌上」、丙○○稱「乙○○你換了中山路5 樓和6 樓的鎖頭,可是開起來不順,已請大姐找鎖匠再去處理好了」等情(見本院卷第93頁、第210至211頁),從丙○○回覆更換之門鎖開起來不順可知其確有拿到乙○○更換門鎖後之鑰匙,並無丙○○所述乙○○惡意換鎖不讓其返家之情形。 3.爾後丙○○又傳送「乙○○先生:請於107 年5 月10日之前清空您個人的所有物品,並搬離新北市○○區○○路0 段00000 號5 樓,本人業經多次催告您仍未搬離,本次係最後催告,逾期所有物品若未搬離致有任何損失概與本人無涉,特此通告。程淑玲107 年4 月25日」、乙○○稱「丙○○,大姐無故換鎖,實屬惡劣,無法入內居住。你無故搬出,未善盡為人妻子責任,如今又造成此憾事,實屬悲哀」、「我所有物品皆放於內,你這樣很惡劣,惡德」等情,可見兩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各有立場,已影響兩造婚姻相處情形。 4.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之爭,乙○○對程淑玲提起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028號判決程淑玲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乙○○所有,程淑玲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系爭房地向板橋區農會抵押貸款所得款項均係歸由乙○○支用,各期貸款本息亦係由乙○○負責清償,乙○○並實際管領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且有權將系爭房屋頂樓加蓋部分出租予第三人,則乙○○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就系爭房地有使用收益處分權能,係屬有據,乙○○主張其係因程淑玲為其配偶丙○○之胞姐,復曾任職於廣富公司擔任會計,基於信任關係,始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系爭房地借用程淑玲名義為登記,即堪採信,因而駁回程淑玲之上訴,有上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9 至201 頁),至此可認系爭房地確為乙○○所有、係借名登記於程淑玲名下,丙○○就此仍主張係乙○○贈與,卻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曾於108 年1 月19日警詢時陳稱:伊於99年至106 年12月間居住於系爭房地,搬離原因係因系爭房地出售給伊胞姊程淑玲,系爭房地買賣係乙○○跟程淑玲間之交易,何時出售、價金為何詳情伊不清楚,乙○○出售系爭房屋給程淑玲前,就因為公司財務狀況有很大問題,所以向程淑玲還有伊娘家借錢,後來因為乙○○繳不出房貸,才把房子出售給程淑玲,再由乙○○繳納房貸,從乙○○借款的債務裡面扣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查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5 至237 頁),足見丙○○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未曾提及乙○○將系爭房地贈與丙○○,再由丙○○與程淑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事。另從丙○○於108 年1 月19日警詢中陳稱其自99年至106 年12月間居住於系爭房地,搬離原因係因系爭房地出售給程淑玲,並非因乙○○更換門鎖導致其搬離,且107 年4 月25日乙○○更換門鎖有拿鑰匙給丙○○,只是開起來不順等情,可知並無丙○○主張乙○○惡意遺棄之情形,故丙○○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請求離婚,洵屬無據。 5.準此,兩造因財務問題相處不睦,溝通困難,兩造均未思反省夫妻衝突之原因,尋求改善之途,反而消極放任問題長久存在,堪認兩造婚姻互信基礎已出現破綻,且兩造因系爭房地使用、所有權歸屬認知之差距,迭有爭執,情感基礎已不復存在,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客觀上應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之情形下,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應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因生活費用開啟爭端,但均未曾思考如何解決以積極維繫彼此間之感情,之後又因系爭房地對簿公堂,終致兩造婚姻關係發生難以彌補挽回之破綻,足認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惟主要原因係丙○○就乙○○借名登記與程淑玲之系爭房地一事,堅持係乙○○贈與而與事實不符,導致兩造、程淑玲間民、刑事訴訟紛爭不休,是丙○○之可歸責程度較乙○○為高。從而,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核屬有據。丙○○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請求裁判離婚,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乙○○併主張之其他離婚事由,因乙○○訴請本院擇一理由判准離婚即可,今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就其餘主張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三)丙○○請求判決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贍養費部分: 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無過失」係指被害人無有責之離婚原因存在而言。本件兩造因生活費用開啟爭端,嗣因系爭房地使用、所有權歸屬認知之差距,迭有爭執,現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丙○○可責程度較乙○○為高,已如前述,丙○○並非全無過失之一方,自不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前段、第1057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贍養費,故丙○○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乙○○之訴為有理由,丙○○反請求為無理由,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鄭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