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9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297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9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夫妻,於民國94年3月31日協議離婚,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三)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於生效日起,男方每月應支付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給女方當贍養費,並須於每月二十日之前匯入原告萬泰銀行之戶口(000000000000)。」等語。被告離婚後竟分文未付,原告貧病交加且無法謀生,為此依上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4年4月21日起至95年7月20日止16個月之贍養費,共48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又於兩願離婚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法令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之情形下,離婚之兩造非不得經由離婚協議就子女監護權歸屬、贍養費之給付、財產歸屬或其他條件為約定,此既係本於兩造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兩造自均應受其拘束。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原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或具狀說明,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依原告提出的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一、…(三)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於生效日起,男方每月應支付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給女方當贍養費,並須於每月二十日之前匯入原告萬泰銀行之戶口(000000000000)。」等語。此約定既係兩造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均應受該協議所拘束。本件被告允諾按月給付原告三萬元之贍養費,嗣未依約履行,原告依兩造間之離婚協議書約定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4月21日起至95年7月20日止16個月之贍養費,共48萬元,及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而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離婚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及自民國9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第1 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