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7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39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祝春律師 余甯慈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等事件,本院於110年1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108年9月4日登記之婚姻無效。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此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婚後設戶籍於新北市○○區○ ○路○段000巷00號12樓,又被告雖係美國公民,惟仍係中華 民國國民,自應以兩造之戶籍地既專屬夫妻之住所地管轄,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傳聞法則係指排除傳聞證據之法則。提出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為證據,該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即屬於傳聞證據。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所為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及全辯論意旨後,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出109年11月18日訴外人乙○ ○(Andy,起訴狀誤載為張世杰,下同)與被告訴訟代理人視訊影片燒錄光碟片及譯文、訴外人張天榮於審判外言詞陳述影片燒錄光碟片及譯文,依上開說明,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甲○○於認識原告丁○○前,已與訴外人吳靜(即Jean Wu, 下同)美國結婚,並至美國辦事處婚姻許可局辦理登記,完成合法之結婚關係,為有配偶之人,被告基於重婚之意圖,於上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竟矇騙其已離婚而於民國108年9月4日與原告向戶籍機關申請結婚登記,嗣兩造一同返回美 國加州居住,於美國加州居住期間,隱約覺得被告行蹤無法交待清楚,嗣原告於109年1月先行返台,被告則留在加州工作,經電話聯繫過程,被告坦承尚未離婚,原告因此情緒受到很大影響,被告尚未離婚即與原告在台灣辦理結婚登記,自屬重婚,而原告為善意不知情者,故提請確認婚姻無效。㈡原告與被告相識後,本於與被告之情愛及信任,而以終身相許,締結婚姻之盟約並期待共組家庭,同時告知親友,原是生命中重大之決定及喜事,詎遭被告蓄意矇騙,喜慶之心劇轉為哀傷之情,對於被告之信任與情愛及對於婚姻生活之期盼成為幻影,原告心靈受創之深,可以想見。此亦造成原告於109年1月間得知後出現身心狀態不良之情形,惟因當時「新冠肺炎」疫情嚴重而未就醫診治,均賴友人在旁照顧始得以逐漸恢復,故原告依據民法第99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300萬元。 ㈢原告如知悉被告尚未離婚,根本不可能於廣而周知親友,並請其母親及敬重並相熟之師姐到場作為見證人後為登記,與被告再次締結婚姻,故原告受被告之欺瞞,其締結婚姻之意思表示自由權顯然受到侵害;又被告明知其於美國有婚姻之情形下,為讓原告誤信其確已離婚,而有與其締結婚姻之真意,於108年初購置一幢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12樓之房屋(下稱中央路房屋),並登記為兩造共有各二分之一,價金為1479萬元,頭期款由被告支付係為479萬 元,欺瞞原告並與之於臺灣再為締結婚姻,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原告於訴之聲明請求金額不變,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為請 求權基礎,其與民法第999條屬請求權自由競合,就數個請 求權以選擇合併之方式,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㈣並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108年9月4日所為之結婚無效。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於78年02月18日與訴外人吳靜(Jean Wu)於美國加州為 結婚登記(下稱前婚),於108年9月4日返臺與原告至戶政 事務所為結婚登記(下稱後婚),依民法第985條第1項、第988條第3款本文之規定,後婚違反重婚規定應屬婚姻無效,此乃被告所不爭執。 ㈡被告於前婚後,因平時熱心助人、樂於社交活動,且為一虔誠之基督徒,故因緣際會下,參加了在加州略有名氣之「全福會」。「全福會」為一群男性基督徒、商人所組成傳福音之團契,參加之會友多是成功且已婚的商人,並標榜會友需具備愛主、愛太太、愛家庭之特質,因此又被稱為「愛太太俱樂部」,平時之聚會幾乎不會有女性教友參與,即使有亦為教友之太太。 ㈢原告經訴外人乙○○之介紹「全福會」後,主動要求參加「全 福會」之聚會,乙○○怕原告介意參加餐會均為已婚男性(不 會帶太太參加),主動向原告說明參加成員都是男孩子、先生、企業家等不會有女性參加,然原告知悉後不以為意,展現出強烈企圖心積極表示願意參加。當時被告乃全福會之會長,原告參加「全福會」餐會前,早透過乙○○介紹知悉被告 已婚狀況、身分背景,且於參加聚會時被告、現場其他會員、乙○○及原告除自我介紹外也有對身分背景等進行交流、認 識。 ㈣被告面對突如其來一位女性,縱使心中存有疑惑,是以被告基於盡地主、會長之誼,仍然將原告視為客人並熱情款待,因而使兩人有所交集。嗣後原告因與被告來日相處,從而得知被告雖於美國已登記結婚,但遲未回台辦理登記結婚。藉此原告不顧被告已成立前婚,仍與被告成立後婚,然而至今卻分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告發被告涉有重婚之罪嫌;亦提起本訴,殊難想像原告之意圖究竟為何? ㈤又原告常以不實資訊向被告傳遞訴外人吳靜有紅杏出牆之行為,如「外面的男人,等著吳靜,吸完你現金,就跟你說拜拜了。」、「教會牧師對吳(即吳靜,下同)的看法。內心希望吳有善,但心中對她有批判。可能是常常打電話麻煩/ 或是聽到她與教友發生不正常性行為的風生(聲)。」、「上圖是吳與教會弟兄的不正常性關係。」、 「上圖是吳與 銀行同事不正常性關係。」、「膩了, 三角戀,壓抑,限 制,若改變,則會有新床伴出現。」、「上圖,吳與小家的弟兄,不正常的性關係。害怕,恐懼,要面對現實,可能有人已經懷疑發現,兩人肉體牽絆已久。」,並要被告與訴外人吳靜離婚,如「還沒離婚嗎?」;並向被告表示 「之前 就提醒你,是因為我真心愛你,你當初追求我,愛我, 我 覺得你是好人。不願看你戴綠帽,兵敗如山倒,被迫簽馬關條約。」、「所以才提醒你。」、「你如果還不趕快醒過來。」、「還有第三波。」、「沒有人就的(救得)了你。」等語,可知原告早在後婚成立前,即已知悉被告已婚身分。㈥兩造於108年間相識,並於同年9月4日在臺登記結婚,交往時 間僅數月,時間過於倉促,且交往期間雙方多以通訊軟體互通聯繫,見面相處之機會甚少,而原告年近四十,自稱女企業家、美國 Royal Financial Net皇家理財亞洲區總裁、常往返國內外做生意、招待美國客戶,且於兩造成立後婚前,已有過二段婚姻,自有相當社會歷練,對於婚姻大事勢必慎重為之。然由原告從未面見被告之親友,對於彼此生活環境及背景毫無所悉,也未作任何調查,僅憑與被告短暫相處、以通訊軟體通幾次訊息,即草率決定與被告結為連理,顯然有違事理。況且兩造於臺成立後婚後,被告隨即返回美國,而原告獨留於臺,難認雙方具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思,由兩造結婚之過程觀察,與一般真正之婚姻迥不相同。退萬步言,縱使原告陳稱自己於婚前並不知悉被告為有配偶之人,其於與被告締結婚姻時,依一般社會通念本該謹慎查明被告之家世背景,始足當之,何況原告早在與被告成立後婚前,就知悉被告為有配偶之人。 惟原告對於重婚之事實固然知 情,至少為可得而知,是兩造間之重婚行為,原告亦屬有過失之一方,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300萬元,自屬無據。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有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2.次按「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為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之登記。」戶籍法第23條前段及第25條定有明文,意即,戶籍登記事項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然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待取得判決確定或與判決確定有同一效力之訴訟上和解或調解筆錄後,方能執前開文書辦理撤銷登記。被告固自認其具有重婚事實存在,然原告之身分證及戶籍謄本上之配偶欄仍記載被告之姓名,形式上仍具有婚姻關係,戶政機關亦無從就婚姻具無效事由而為具體認定,是如原告欲撤銷戶籍謄本上配偶之記載,依前開戶籍法之規定,仍須待法院判決確定後,執法院判決至戶政機關辦理撤銷登記。故法院如不為確定婚姻無效之判決,則兩造婚姻登記無從撤銷,原告即無從再為締結婚姻關係,財產及稅務等問題亦迭生爭議,其身份及財產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況兩造之婚姻關係,具有一定之程度之公益性與公示性,原告自有確認利益。 ㈡兩造婚姻無效: 1.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如係有配偶而與人重婚者,其結婚無效,民法第985第1項、第988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2.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8年9月4日向戶籍機關 申請結婚登記,惟當時仍與訴外人吳靜為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兩造WeChat對話截圖、被告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証,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提出被告與吳靜結婚證明文件為佐,則被告與原告之結婚,依上開規定,被告與原告之結婚為無效,至為明確。從而,本件原告據以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因結婚無效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無理由: 1.法律規定及法理說明: ①按「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損害者,得向他方請求賠償。但他方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999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得依民法第999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必以自己無過失者為限,如雙方均可歸責,不論故意或過失,即不得為非財產損害之請求,亦無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是宜注意。 ②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且婚姻為二 人之終生的共同生活關係,本應謹慎為之,常態上與結婚之他方藉由一定程度之交往、熟悉他方,期間甚至認識他方之親朋好友,在這樣的相處過程中,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皆得以證明,是原告主張婚姻無效,進而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無苛求依同條但書顯失公平之情形。 2.查:原告主張被告欺瞞其已婚之身分而與原告結婚,固據提出兩造WeChat對話截圖為憑,然查:依卷附兩造對話紀錄略為(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 原告:你可以請Jean Wu(即吳靜)賺錢給你。 你對不起我。 被告:你努力很對,我沒沾你的光。 原告:我沒有一天對不起你,認真愛著你,你卻傷害我。被告:為什麼說我傷害你呢。 我沒離婚你知道的。 原告:不知道。 被告:你就強拉著我去結婚了。 原告:沒有。 你當著我的面,拿身分證,說你單身。 你得擔當在哪裡。 我比你小20歲。 被告:你現在這樣說是想要脫身。為預備害我做準備了。原告:你是這樣玩弄我?! 天下只有一個人會害你。 那個人。 就是Jean Wu。 被告:當時我也是很為難。 你也明知我在美國有太太。 原告:你想害我吧。 被告:卻一直要我離婚在台灣取(娶)你。 原告:你想害我吧! 你不是男人。 被告:你又要一直逼我在美國離婚的。 我的處境艱難。 原告:別說了,從頭到尾,你不要再演爛戲了。 我不知道你是演哪一齣。 被告:我就是不願傷害你,才答應你要我在台灣取(娶)你。 你現在要我怎麼樣呢? 你是好人。 依上開兩造對話內容,關於原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已婚身分乙節,原告雖稱被告有拿身分證欺瞞其單身,惟被告旋即嚴詞否認且試圖進一步釐清原告希望被告離婚,及兩造在臺結婚之原委,然從上開對話中,僅有原告反覆且片面主張其對被告已婚身分不知情,卻無法提出更進一步之細節與被告對質,是由上開證據資料,難為原告主張其無過失之認定。 3.次查:證人即原告之母丙○○證稱略以:有看過護照上照片 ,這人是我女婿,在土城登記結婚時看過,直到結婚才第一次看到被告本人,原告結婚登記一個月之前告訴我她要結婚,我聽到女兒要結婚很高興,希望有人照顧她,在告訴我之後,辦理結婚登記之前,沒有見過被告,也沒有跟原告詢問說要不要辦結婚之前吃飯認識,我不在意這些,我不太應酬的,辦理結婚登記前,聽原告稍微講一下被告的背景,我沒有細細的問,說被告住在國外,好像是跟我女兒類似保險的工作,沒有問他們交往多久,第一眼看到被告本人時,感覺還不錯、很和氣,有覺得他與原告年紀有差距,但我覺得原告喜歡就好,當時沒有想會擔心被告本人曾經有過婚姻,當天結婚登記辦完有吃飯,有聊說我女兒脾氣不好,怎麼會不怕我女兒脾氣不好,我總覺得我女兒個性沒有那麼好。結婚登記當天,就親屬部分只有我到,其他親屬不知道這件事情,因為不想讓他們知道,我們很少來往等語(見本院卷第314至316頁);另證人即原告友人李淑玲證稱略以:第一次看到被告是被告與原告去我家,我請他喝茶,原告之前有跟我說她會帶一個朋友到我家,但沒有跟我提到這位朋友是誰跟原告何關係,他們聊的內容是美國的事情、日常生活,我也不是很清楚。當天我不知道原告要跟被告結婚,是後來原告跟我說她要結婚,有跟我說結婚對象就是那天去我家拜訪的那人。後來就請我去參加他們的結婚公證,倒是沒有注意被告與原告間有一定年紀差距等語(見本院卷第318至321頁),由上開證述,不僅無從證明原告對於被告已婚身分乙事並無認識之過失,且可由兩造結婚僅單純委請母親、友人兩人為證人辦理結婚登記,兩人對於兩造結識過程尤其是被告之背景幾乎毫無所悉,甚至未向原告進一步探詢,期間之互動疏離,尤其是原告之母親,竟對女兒婚姻大事抱持淡薄的態度,凡此種種,均與常理不符,尚難據此認定原告對於被告已婚身分毫無所悉。 4.再查:原告於先後傳訊息予被告指涉或以塔羅牌占卜方式稱其配偶即訴外人吳靜有紅杏出牆或可能對被告不利之行為,其內容分別略為: ①傳送時間109年1月7日:「台灣有通姦罪,屬刑事案件, 吳(指吳靜,下同)說回去看親人,可能只是一個說法。」、「上圖,教會牧師對吳的看法。內心希望吳有善,但心中對她有批判。可能是常常打電話麻煩/或是聽 到她與教友發生不正常性行為的風生(聲)。」、「上圖是吳與教會弟兄的不正常性關係。」、「上圖是吳與銀行同事不正常性關係。」、「膩了,三角戀,壓抑,限制,若改變,則會有新床伴出現。」、「上圖,吳與小家的弟兄,不正常的性關係。害怕,恐懼,需要面對現實,可能有人已經懷疑發現,兩人肉體牽絆已久。」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 ②傳送時間109年3月20日:「之前就提醒你,是因為我真心愛你,你當初追求我,愛我,我覺得你是好人。不願意看你帶綠帽,兵敗如山倒,被迫簽馬關條約。」、「外面的男人,等著吳靜,吸完你現金,就跟你說拜拜了。」、「這是法師說的,還不是我說的,你加油,自己小心,趕快收(蒐)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 ③傳送時間未明:被告向原告質問其與前夫即訴外人張宏銘是假離婚,因有人提醒被告原告與張宏銘離婚後還住在一起是假離婚,對此原告辯稱:「沒有住在一起啊?!我跟你結婚後,就沒有住啊?!他結婚了啊!!不是跟你說過了嗎?」等語,被告則回稱:「你把我抓去和你,結婚是有目的的。每個和我談話的人都這樣說。你可以問一問你的牧師,還有你之前相信的牧師他們會怎樣講?我們是基督徒,忘記要。跟隨聖靈的感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 ④上開對話內容之時間雖為兩造108年9月4日結婚之後,然 細究內容原告不僅習慣以代號「吳」與被告論及被告配偶吳靜之話題,甚至對訴外人吳靜從事銀行業知之甚詳,此與卷附錄影光碟暨譯文中訴外人張天榮陳稱略為:在2017年夏天在潮樓的餐廳,被告是全福會會長,原告當天有來參加這個聚會,基本上每次餐會弟兄都會自我介紹,因為每次都有不同訪客或弟兄加入,我記憶深刻當時被告朱會長他先自我介紹他的婚姻狀況已婚,還有他的小孩,那他的太太在銀行界裡面工作,所以我非常確定當天原告是知道我們全福會餐會弟兄、包括朱會長我們都是已婚的弟兄,也是有家庭小孩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另訴外人乙○○陳稱略為:我有先跟 被告講一下我們這個聚會大部分的太太都不會一起來,大家都是先生、企業家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 146頁)、兩造及張天榮、乙○○參加全福會餐會照片( 見本院卷第149頁)之情節可互為印證,由上開證據資 料,足以推知原告在109年1月7日當時對於吳靜已有一 定程度瞭解,這樣的資訊應得自於更早前原告參加全福會餐會中,也符合餐會中藉由社交聊天過程中得悉對方身世背景之常理,是原告起訴所稱原告於109年1月先行返台後,被告在加州經電話坦承尚未離婚,原告因此情緒受到很大影響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另觀諸原告自承被告於108年初購置中央路房屋,登記為兩造共有各二 分之一,價金為1479萬元,頭期款由被告支付479萬元 ,甚至嗣後向被告要求將上開不動產全部過戶給原告,剩下房貸由原告繳納,並向被告稱:「負債1000萬,我背,這樣對你還不夠好」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是被告嗣後懷疑原告另有所圖,尚非無稽。 5.末查:原告73年9月4日生,103年12月31日與訴外人張宏 銘兩願離婚,104年3月24日與張宏銘再結婚,104年9月25日與張宏銘兩願離婚;被告47年11月14日生,兩造年齡相距逾25歲,108年9月4日兩造結婚當時被告已逾60歲,此 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而原告當時已有二次婚姻、中國科技大學附設專科進修學校副學士,自行設立皇家閎田有限公司,從事化妝品買賣銷售(見本院卷第299頁至307頁),經常往來美、臺之間,自有相當社會歷練,對於婚姻大事勢必慎重為之。依上開情況證據,豈有從結識到結婚2、3年間對於彼此生活環境及背景毫無所悉,也未作任何調查,即草率決定與被告結為連理,顯然有違事理,復參酌前開事證,原告對於被告重婚之事實顯然知情,至少為可得而知,是兩造間之重婚行為,原告亦屬可歸責(故意或過失)之一方,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表意自由,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無理由: 1.法律及法理說明: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另關於自由權之保護內容,除憲法第8條至14條揭諸之人 身自由、居住遷徙自由、言論思想自由、秘密通訊自由、信仰宗教自由以及集會結社自由外,其他如意思決定之自由、免受干擾之自由,亦受我國憲法第22條概括性保障,民法第195條第1項有關侵害自由權人格法益之保護,固應將前述自由權之內容列入。然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固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惟應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 第2462號裁判參照)。 2.原告對於被告重婚之事實顯然知情,至少為可得而知,已如前認定,姑不論原告依兩造無效之婚姻關係取得中央路房屋共有,難認有財產上損害,至於非財產損害,被告明知其為已婚人士而與原告重婚,固有可議之處,然原告仍屬在自由意志下與被告結婚,非在被告之強暴、脅迫下,直接不法侵害原告意志之表達自由,且兩造於東窗事發後,原告猶仍要求被告與吳靜離婚,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侵害原告締約結婚意思決定自由可言,縱原告因被告未與吳靜離婚,或情感上受有痛苦,仍與前開規定有所未合。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損害300萬元本息,於法 無據,要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於108年9月4日登記之結婚無 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民法第999條,請求法院擇一請求權基礎命被告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蔡華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