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事聲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事聲字第11號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趙珮均 相 對 人 花逸珊 法定代理人 花培閔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 年4 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執字第13557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時,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為強制執行法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4 月27日以109 年司執字第13557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109 年4 月30日)後10日內之109 年5 月5 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依異議人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異議人107 年度所得合計170,867 元,108 年度所得合計275,057 元,以上二年度所得合計445,924 元,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18,580元。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資料,107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3,049元,而異議人目前居住在23年的老舊房屋,面積約23坪,每月需攤還房貸13,000元至14,000元,則異議人107 至108 年平均每月所得扣除上開房貸後,僅剩約580 元,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異議人除每日伙食費,尚須繳納水電費、瓦斯費、通信費、房屋稅、公寓大樓管理費、信用卡費(購買日常用品),逢年過節尚需回中國大陸探視父母親及給付父母生活費,每月所餘580 元根本不夠用,需跟朋友借錢渡日。相對人每逢假日與異議人同吃、同住,異議人每月花費在相對人身上之衣食費用約3,000 元,但因為都是吃自助餐或在夜市買衣服,無法開立收據或發票,但確實有花費約3,000 元,已無多餘的錢。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每月薪資收入高達5 萬餘元,扣除房屋貸款12,000元、管理費1,695 元、孝親費5,000 元後,剩餘31,300元,除足夠其自己花用外,扶養相對人每月生活開支可謂綽綽有餘,根本毋須另外再向異議人索要扶養費。 (二)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3557 號裁定理由以:公寓大廈管理費、房屋貸款本息均非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費用云云。然倘若異議人不繳納公寓大廈管理費,管理委員會將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相關規定拍賣房屋或訴請法院強制遷離,若不繳納房屋貸款本息,銀行將會依法定程序查封拍賣債務人之房屋,後果均非常嚴重。 (三)綜上所陳,異議人實在沒有能力每月再撥出5,000 元扶養相對人,為此請求審酌異議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請求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四、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債權之執行,不受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之其他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家事事件法第193 條亦有明定。又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3 項規定)。再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93 條之立法說明,係謂:「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之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扶養債務人之經濟能力多已在執行名義作成過程中予以相當之考量,有別於一般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因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債權之執行,無需重複考量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家庭生活需要,爰明定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惟為維護債務人之基本生活需要及其他未成年子女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執行法院仍應酌留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之其他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爰設本條規定。」顯見家事事件法第193 條規定之設,係因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執行名義作成過程中,已就扶養債務人之經濟能力為相當之審酌,自無須再受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規定限制,以避免重複考量。 五、經查: (一)相對人於108 年12月13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家聲抗字第7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該院移轉至本院,本院先後於109 年2 月10日、同年月20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對第三人臻麗容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第3 點註明:「扣押金額:債務人對第三人每月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三分之一」;第4 點註明:「上開扣押後債權餘額,經扣繳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或勞工保險保險費等第三人因為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債務人實領金額不足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新臺幣18,000元時,第三人應以前開扣押金額範圍內之金額用於補充差額發還債務人,並向本院陳報其情形」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3557 號卷宗查閱屬實,首堪認定。(二)觀諸相對人所持系爭執行名義,業已審酌相對人之父親甲○○之年齡,擔任製造業公司領班,每月薪資5 萬餘元,每月固定支出為房貸12,000元餘元、管理費1,695 元、孝親費5,000 元等,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及投資,財產總額約738,285 元;異議人從事美容業,每月薪資約3 萬元,每月固定支出房貸15,000元、管理費1,700 元等,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及汽車,財產總額約762,440 元;異議人、甲○○均需給付父母孝親費,衡量甲○○之經濟能力略優於異議人,並綜衡相對人日後之生活需要、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酌定異議人每月應給付相對人5,000 元扶養費。則異議人主張其尚有房貸、伙食費、水電費、瓦斯費、通信費、房屋稅、公寓大樓管理費、購買日用品費、父母孝親費等花費,及相對人之父親甲○○收入狀況等節,均已為系爭執行名義所審酌。且依本院109 年2 月10日、同年月20日核發之扣押薪資執行命令第3 點、第4 點,僅扣押異議人薪資三分之一,且扣押後異議人實領金額不足18,600元時,即由臻麗容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以前開扣押金額補充差額發還債務人,亦即,已為異議人酌留18,600元生活所需費用。異議人另主張:其與相對人會面時,每月花費約3,000 元在相對人身上云云,但其亦坦言並無可資證明之收據或發票,自難認異議人已依系爭執行名義履行。 (三)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4 月27日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13557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求予廢棄該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