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路秋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06號 原 告 路秋萍 訴訟代理人 蔡淳宇律師 李庭綺律師 被 告 路春祥 路春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紫渝 被 告 路宇軒 吳素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至偉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庭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路宇軒、吳素青應在繼承路傑遺產範圍內返還新臺幣貳佰零陸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路起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吳素青應返還新臺幣捌拾貳萬柒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路起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路起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元為被告路宇軒、吳素青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吳素青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路春祥、路春紘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路起鳳於民國107年1月22日死亡,其配偶路林勸業於106年1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 告、被告路春祥、路春紘、訴外人路傑,嗣路傑於108年2月18日死亡,由渠配偶、子女即被告吳素青、路宇軒再轉繼承,其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路起鳳除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存款、股票及保險外,吳素青於路起鳳 生前分別自路起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提領款項,於106年9月5日提領新臺幣(下同 )198萬元,並分別匯款48萬元至路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路傑帳戶)、150萬元至 吳素青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吳素青帳戶);於106年9月21日提領100萬元匯至系爭路 傑帳戶;於路起鳳因病住院之106年12月20日提領20萬元、107年1月5日提領30萬元;於107年1月22日路起鳳死亡當日提領75萬2400元匯至系爭路傑帳戶,前揭款項均屬於路起鳳之遺產,因吳素青、路傑未曾以前揭款項支付路起鳳之生活費、醫療費、看護費,且路起鳳於前揭吳素青提領期間之費用絕無可能高達423萬2400元,路起鳳雖在被證5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簽名,惟不知其所簽之內容,亦未明示贈與路傑前揭款項之意,路傑縱保管系爭郵局帳戶存款,僅限用於支付路起鳳之費用,並無包含路林勸之費用,路林勸之喪葬費亦應由路林勸全體繼承人共同承擔,路傑、吳素青自負有交還前揭款項予路起鳳全體繼承人之義務,路傑、吳素青拒不交還,路傑保有前揭吳素青自系爭郵局帳戶取走之223 萬2400元、吳素青保有前揭渠自系爭郵局帳戶取走之 20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前揭款項應納入路起鳳之遺產分配;因兩造就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合意,且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 規定、第1164條規定,求為命:(一)路宇軒、吳素青應於被繼承人路傑之遺產範圍內,將223萬2400元及自109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共同返 還予路起鳳之全體繼承人共同受領。(二)吳素青應將200 萬元及自109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路起鳳之全體繼承人共同受領。(三)兩造就路起鳳所遺如原告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該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四)上開聲明第一、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路春紘、路春祥稱:吳素青、路傑趁路起鳳病重且神智不清,分別於106年9月5日及21日、12月20日、107年1月5日及22日陸續自系爭郵局帳戶領取款項423萬2400元,應列 為路起鳳之遺產。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無意見等語。 (二)路宇軒、吳素青則以:路起鳳於106年8月間簽立原證4之 「保管金錢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及被證1之「代 繳增值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除委託吳素青代繳其出售其所有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房地(下稱系 爭房地)予路宇軒之相關稅賦外,並授權委託路傑管理使用系爭郵局帳戶之全部存款,以支應路起鳳及路林勸生活與醫療費等支出,吳素青始於106年9月5日至107年1月22 日間,陸續自系爭郵局帳戶提款,歸墊吳素青所墊付之土地增值稅等稅賦共117萬2082元、路起鳳及路林勸106年8 月至107年1月間之生活費與看護費、路林勸喪葬費14萬7200元、安厝骨灰之納骨塔使用規費4萬2000元、路起鳳喪 葬費及靈骨塔費共16萬2700元、路林勸及路起鳳之牌位費2萬5000元、歸墊路傑及吳素青前所代墊之生活費、看護 費,且自105年12月至106年8月間至少已支付40萬元看護 費,故路傑、吳素青提領並保有423萬2400元,非屬不當 得利;系爭委託書所載「甲方」雖僅有路起鳳,然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且依傳統觀念由夫為妻負擔一切生活費用之情形,亦所在多有,而路林勸個人存款不多,且如未加計路林勸之生活費用,路起鳳當無每月支出高達6.9萬餘元 之可能,足證路起鳳委託路傑代為支付之項目,確實包含路林勸之相關費用,僅係漏載於系爭委託書內;復按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6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2136元,路傑及吳素青於106年7月至107年1月為路起鳳及路林勸支付之生活費至少19萬9224元、看護費27萬1600元,縱依勞動部公布106年外籍家庭看護工薪資計算,亦已支 出11萬0402元之看護費;再妻喪後由夫操持喪儀並負擔喪葬費用,為我國之倫常與慣習,故路起鳳即交代路傑以其郵局存款操辦路林勸之喪葬儀式,縱認路林勸之喪葬費應由繼承人共同負擔,然路起鳳亦為路林勸之繼承人,自應負擔5分之1即3萬7840元,而自系爭郵局帳戶存款內予以 扣除。又路起鳳於107年1月間業已將系爭郵局帳戶存款餘額全數贈與路傑,路傑自有終局保有前揭存款餘額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而非屬不當得利,則吳素青身為路傑之繼承人,自保有路起鳳系爭郵局帳戶存款餘額之正當權源。至原告主張存款、股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原物或變價分配、保險由路宇軒繼承再補償其他繼承人,無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路起鳳於107年1月22日死亡,路起鳳之配偶路林勸業於106年12月14日死亡,路起鳳之繼承人為其、路春 祥、路春紘、路傑,嗣路傑於108年2月18日死亡,由吳素青、路宇軒再轉繼承,路起鳳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路起鳳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存款、股票 及保險等情,有相關人等之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金融機構函暨所附資料、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資料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二)原告主張吳素青於路起鳳生前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款項,於106年9月5日提領198萬元,分別匯款48萬元至系爭路傑帳戶、150萬元至系爭吳素青帳戶;於106年9月21日提領100萬元匯至系爭路傑帳戶;於106年12月20日提領20萬元、107年1月5日提領30萬元;於107年1月22日路起鳳死亡 當日提領75萬2400元匯至系爭路傑帳戶等事實,為吳素青、路宇軒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郵局帳戶之交易清單、提款單及跨行匯款申請書、系爭路傑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至89頁),堪信為真。然原告主張前揭款項均屬路起鳳之遺產,應返還予路起鳳之全體繼承人並為分配等情,則為路宇軒、吳素青所否認,並以路傑、吳素青受路起鳳授權委託保管利用系爭郵局帳戶存款,且將全部存款餘額贈與路傑,非屬不當得利等前開陳詞置辯。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14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查,路起鳳所有之系爭房地於106年8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路宇軒所有,路宇軒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銀行於106年9月1日撥款420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等情,為兩造在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9號事件)中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嗣吳素青自106年9月5 日起至107年1月22日路起鳳死亡當日止,陸續提領前揭共423萬2400元款項,並提出106年8月之系爭委託書為佐( 見本院卷一第91頁)。惟查,據系爭委託書載以:委託人路起鳳特別授權受託人路傑領取系爭郵局帳戶內所有全部剩餘之存款,並全權交由路傑保管,及一切針對「路起鳳」生活及醫療上必要支出之運用等語,是路傑經路起鳳授權固得自己或使吳素青代為領取及保管系爭郵局帳戶內存款,然存款之運用須針對「路起鳳生活及醫療上必要支出」而為,此真意已為該委託書明白清楚記載,自不得捨該委託書之文義而更為曲解。吳素青、路宇軒以我國傳統觀念、倫常與慣習等由,辯稱路起鳳委託路傑代為支付之項目包含路林勸之相關費用,僅係漏載於系爭委託書內云云,要無足採。則吳素青、路宇軒辯稱前揭提領款項用於路林勸106年8月至107年1月間之生活費與看護費、喪葬費、納骨塔使用規費、牌位費部分,自屬無據。 ⒊路宇軒、吳素青辯稱前揭提領款項用於路起鳳106年8月至1 07年1月間之生活費與看護費、喪葬費及靈骨塔費共16萬2700元、路起鳳之牌位費、歸墊路傑及吳素青前所代墊路 起鳳之生活費、看護費云云,固據提出看護費收據、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67至368頁、第371至373頁、卷二第309頁), 而原告雖不爭執路起鳳之喪葬費及靈骨塔費共16萬2700元部分,惟其餘部分均有爭執。查,據證人即原告之女路凡締在系爭9號事件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外公路起鳳過 世前是由原告照顧,住在原告家,從伊大概4、5歲時開始,一直都跟伊們住,到107年間死亡為止,路起鳳生前有 請看護,最新的是LISA,看護費是原告付的,路起鳳一切生活開銷都是伊們家支付,路起鳳有就醫需求時是伊二舅陪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至189頁);證人即路宇軒之配偶謝曉筠到庭具結證稱:伊與路宇軒自104年3月開始同居,108年結婚,伊有在原告家中見到路起鳳及路林勸, 逢年過節跟路宇軒一起去原告家拜訪路起鳳及路林勸,路起鳳及路林勸有看護等語(見本院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路起鳳及路林勸生前係與原告同住,而路宇軒及吳素青既未能確實提出支付路起鳳生活費、醫療費等相關款項之證明,依上開證人等所述,難認路起鳳106年8月至107年1月間及之前一切生活開銷由路傑、吳素青以前揭提領款項支付或有歸墊事由;復吳素青、路宇軒雖提出看護收據為辯,惟該等收據上所載看護姓名與證人路凡締證述之看護姓名不同,且無從逕依該等收據認定所載看護即為照顧路起鳳之人,及吳素青、路傑有支付收據所載金錢;再吳素青於路起鳳死亡一年多後之108年5月間設立牌位,其追思先人之心,固然可貴,惟難認係屬必要之喪葬費用。路宇軒、吳素青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⒋原告主張路傑領取之喪葬津貼13萬1700元應先用於路起鳳之喪葬費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25頁)。惟按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之父母、配偶及子女死亡可請領喪葬津貼,乃為減輕被保險人因至親遭逢變故所增加財務負擔而設,兼具社會扶助性質且依上開規定請領之喪葬津貼,係該參加勞工保險之繼承人自行支付保險費參與保險,依各該保險條例之規定,於其被繼承人死亡時,所得申領之保險給付,其性質為依各該保險條例所得請領之法定給付,係直接給付予各該參與保險之繼承人,自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從而,原告主張路傑所領取之勞保家屬死亡給付13萬1700元,應全數用以支付路起鳳之喪葬費用,於法未合,並無理由。⒌路宇軒、吳素青辯稱路起鳳已於107年1月間將系爭郵局帳戶存款餘額全數贈與路傑云云,固據提出系爭協議書、錄音檔及錄音譯文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76頁、卷二第67至69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路起鳳簽署系爭協議書時無意識能力云云。則查,系爭協議書上雖記載「……有剩餘部分則由全數贈與乙方(即路傑)」等語;然 據證人謝曉筠證稱: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伊都在旁邊,路起鳳之意識清楚,路起鳳有提問一些問題,與路宇軒有來往對話,當時沒有將系爭協議書內容逐字念給路起鳳聽,系爭協議書是路宇軒找律師,依據路起鳳及路傑意思擬定,是律師寫出來的,錄影前路起鳳無看過系爭協議書等語(見前揭筆錄);復依前揭錄影譯文載以:「路宇軒:這個……律師在裡面寫說你為了要避免紛爭嘛,然後,啊因為, 老爸是你的兒子,那……因為我們主要就是以現在你跟奶奶 之前的生活都是我們在照顧嘛。……那所以為了要,就是怕 說之後對這金錢有紛爭吶,所以就特別寫了這個協議書,跟爸爸講你的打算,這樣子。……接下來就是這邊主要是在 講說,你的那個郵局的那個帳戶還有其他剩下的一些東西,我們就是,由我們來負責,那之後就是不管有什麼樣的開支都是我們來,我們來負責嘛,……所以說就是因為這樣 ,我們負責了之後,其他人就是,因為他們沒有負責任,他們也就不要有太多、太多意見。……就是錢我們付,其他 人就不要有意見了。……其實這個就是我把你之前跟我講的 意思寫上去而已。路起鳳:對對對對對對對。路宇軒:我們沒有再額外加東西。欸好啦爺爺我們要被趕出去了。…… 」等語,可知107年1月20日簽署當日係由路宇軒持已電腦繕打完成之系爭協議書前往醫院病房,趁路起鳳躺臥在床之際所錄製做成,依路起鳳與路宇軒之互動過程及對話內容,雖可認路起鳳當時應非無意識能力之狀態,惟路起鳳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前並未事先看過該協議書內容,路宇軒亦未逐字口述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予路起鳳,而其所告知路起鳳之內容更未有如系爭協議書所載之系爭郵局帳戶存款有剩餘部分將全數贈與路傑,且路傑並不在場,又路起鳳未能詳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即經路宇軒催促而簽名,實難逕以系爭協議書經路起鳳簽名,而認定路起鳳有贈與系爭郵局帳戶存款予路傑之意。吳素青、路宇軒此節主張,並無可採。 ⒍吳素青主張路起鳳同意由其代為繳納出售系爭房地所生之相關稅賦共117萬2082元,並授權其由系爭郵局帳戶內領 取同額金錢等情,業據提出代繳增值稅協議書、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65頁、卷二第65頁),並有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0年4月8日函暨房屋稅106年課稅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4月8日函暨贈與稅核定 通知書、榮譽地政士事務所函暨稅款統計、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06年度贈與稅繳款書、106年房屋稅繳款書、106 年契稅繳款書、案件支出稅費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卷二第89至91頁、第99至102頁、第107至119頁),且為原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吳素青辯稱其繳納稅款117萬2082 元,非屬不當得利部分,自有理由。 ⒎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定有 明文。因路起鳳於107年1月22日死亡,其與路傑間委任保管運用系爭郵局帳戶存款之契約,已於斯時消滅,除前揭吳素青代為繳納之稅款、路傑支付路起鳳之喪葬費外,既無從認定路傑、吳素青有將提領之存款運用在路起鳳一切生活及醫療之必要支出,路起鳳與路傑間亦未成立贈與系爭郵局帳戶全部存款之契約,路傑、吳素青自無保留前揭提領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自應將款項返還予路起鳳之全體繼承人。又扣除路傑支付路起鳳之喪葬費用共16萬2700元、吳素青代繳117萬2082元稅款後,路宇軒、吳素青自應 於繼承路傑之遺產範圍內返還206萬9700元(=223萬2400元 -16萬2700元)予路起鳳之全體繼承人、吳素青自應返還82萬7918元(=200萬元-117萬2082元)予路起鳳之全體繼承 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路宇軒、吳素青返還206萬9700元、吳素青返還82萬7918 元,及自109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三)路起鳳所遺之財產範圍: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所明定,該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者,不以積極或為限,即為財產上之一切,若非專屬被繼承人之地位、身分、人格為其基礎者,亦當然移轉於繼承承受。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務等,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路起鳳過世後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存款及孳息、股 票及孳息、保險,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自應列入路起鳳所遺之財產。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路宇軒、吳素青在繼承路傑遺產範圍內返還206萬9700元 、吳素青返還82萬7918元予路起鳳之全體繼承人,此等不當得利債權均應屬路起鳳遺產之一部,爰列為如附表一編號16至17號所示。 (四)路起鳳所遺之財產分割方式: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路起鳳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在遺產分割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已為兩造所是認,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自屬有據。 ⒉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法院應 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2)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共有 人中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第3項);(3)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本院斟酌各繼承人即兩 造之利害關係及意願(被告均同意原告對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遺產主張之分割方法)、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 價值、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附表一編號15所示保險之被保險人為路宇軒等情形,及吳素青、路宇軒應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須先扣還155萬2275元(=206萬9700元×3/4);吳素青應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須先扣還72萬4428元(=82萬7918元×7/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認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存款及孳息,與附表一編號8至14所示股票及孳息(股票股利部分)變價所得價金 及現金股利部分合併計算後,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為分配;附表一編號15所示保險由路宇軒取得,並依路起鳳死亡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補償其他繼承人;附表一編號16至17對路宇軒、吳素青之不當得利債權,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為分配,但路宇軒、吳素青應先扣還上開金額(詳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較合於公平原則,而屬適宜之分割方式。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吳素青、路宇軒在繼承 路傑遺產範圍內應返還206萬9700元及自109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吳素青應返還82萬7918元及自109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予路起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路起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部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就駁回原告請求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件訴訟費用由全體繼承人即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為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黃馨德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或股數(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14元及其孳息(含107年6月21日利息) 左列股票及衍生之孳息(指配股部分),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與左列存款、股票衍生之現金股利合併計算後,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路宇軒、吳素青須先扣還155萬2275元萬元本息、吳素青須先扣還72萬 4428元本息,始得受分配。 2 聯邦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24元及其孳息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553) 25元及其孳息 4 新北市○○區○○○○ ○○號0000000000000) 4,535元及其孳息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70元及其孳息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45元及其孳息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美金3,968.21元及其孳息 8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4,260股及其孳息 9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000股及其孳息 10 華夏海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575股及其孳息 11 盛達電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萬6015股及其孳息 12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8,765股及其孳息 13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5,544股及其孳息 14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61股及其孳息 15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保單價值準備金: 美金1萬7214.78元 由路宇軒單獨取得,並應補償路秋萍、路春祥、路春紘各美金 4,304元、吳素青美金2,152元。 16 對吳素青、路宇軒之不當得利債權 206萬9700元及自109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惟吳素青、路宇軒應清償155萬2275元本息、吳素青應清償72萬4428元本息部分,均須先扣還。 17 對吳素青之不當得利債權 82萬7918元及自 109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1 路秋萍 4分之1 2 路春祥 4分之1 3 路春紘 4分之1 4 吳素春 8分之1 5 路宇軒 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