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路宇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路宇軒 吳素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路秋萍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所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0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陸拾伍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等規定。次按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其計算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而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又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路宇軒、吳素青(下合稱上訴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路秋萍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06號判決而提起上訴,然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依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在繼承路傑遺產範圍內返還新臺幣(下同)206萬9700元 本息予被繼承人路起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假執行宣告均應廢棄並駁回請求;㈡原判決命吳素青返還82萬7918元本息予路起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假執行宣告均應廢棄並駁回請求;㈢原判決分割路起鳳之遺產部分廢棄,並應按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28日所提附表之分割方法分割。是依前揭說明,第二審裁判費應依上訴人聲明中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計算。 三、上訴人上訴聲明㈠、㈡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89萬7918元(= 206萬9700元+82萬7918元),上訴聲明㈢之訴訟標的價額, 依路秋萍於第一審主張其對路起鳳遺產之應繼分為4分之1,而路起鳳之遺產經本院審定如附表所示,價值亦依原告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一第57頁)及美金匯率(卷一第299頁)所示,合計遺產總額為391萬4682元,則訴訟標的價額即路秋萍起訴時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為97萬8671元(=391萬4682元×1/4,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分割遺 產之原告起訴利益及返還遺產之上訴聲明價額較高者計算,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4565元。 四、上訴人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黃馨德 附表 編號 項目 遺產名稱 金額/股數(新臺幣) 1 存款 郵局 214元 2 存款 聯邦銀行 24元 3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25元 4 存款 新北市蘆洲區農會 4,535元 5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70元 6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45元 7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美金3,968.21元(以1美金匯兌新臺幣28.2元計算,下同,約新臺幣11萬1904元) 8 股票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4,260股(價額1萬1076元) 9 股票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價額2萬8900元) 10 股票 華夏海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575股(價額1萬8802元) 11 股票 盛達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16,015股(價額16萬9759元) 12 股票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765股(價額12萬2710元) 13 股票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5,544股(價額6萬0152元) 14 股票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61股(價額3,391元) 15 保險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 Z000000000號) 保單價值準備金美金1萬7214.78元(約新臺幣48萬5457元) 16 債權 對吳素青、路宇軒不當得利債權 206萬9700元 17 債權 對吳素青不當得利債權 82萬7918元 總計 391萬46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