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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14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顧仁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14號

原告
鄭智仁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段誠綱律師

      黃博聖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肆拾肆元。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原告主張分割被繼承人鄭炳煌之遺產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3至4所示股票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核定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4 萬6036元、63萬7481元,依此計算被繼承人鄭炳煌之遺產總額為647 萬2207元,原告主張其應繼分比例為3分之1 ,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5萬7402元(計算式:647萬2207元×1/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 萬2384元,扣除已繳納裁判費8040元後,應補繳納之裁判費為1 萬4344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附表: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炳煌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1 │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存款 │252萬5834元 │├──┼───────────────┼───────┤│ 2 │中和農會存款 │17萬1353元 │├──┼───────────────┼───────┤│ 3 │第一華僑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萬6036元 ││ │2708股 │ │├──┼───────────────┼───────┤│ 4 │第一華僑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現金│1473元 ││ │股利 │ │├──┼───────────────┼───────┤│ 5 │林口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 │63萬7481元 ││ │股 │ │├──┼───────────────┼───────┤│ 6 │對鄭智銘之公同共有債權 │309萬0030元 │├──┼───────────────┼───────┤│ │總計 │647萬2207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馨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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