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174號上 訴 人 震銘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永清 被上訴人 良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 年度板小字第14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民國108 年7 月31日被上訴人第一次正式報價,8 月8 日再度與伊確認後,告知師傅完工一周內驗收沒問題後再匯款,便是對其報價單上付款條件的再確認,伊遂將採購合約書用印,並於8 月1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7 萬元予被上訴人,豈知被上訴人於伊匯款完畢後即來說應如何付款等等,原審竟引用8 月15日被上訴人單方面文字作為判決依據,且被上訴人於8 月20日再度傳修改後書面報價,其條件仍與前次相同,伊也用印回傳,然至9 月1 日被上訴人仍未備料遑論生產,致伊受有損失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顯僅就原審判決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上列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況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狀,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