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隨時購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偉 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2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小字第35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 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理由雖載明電信資費依交易習慣,一般均由電信業者單方計算,除非有明顯不實之情形,否則不得僅因電信資費係由業者單方面製作即拒不採信等語。惟本件上訴人於107年8月20日測試階段後便未再繼續測試或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服務即CN00000000號電信設備,是上訴人既無使用該電信設備之情況下,自無可能有電信費用之產生,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有不實。又上訴人從未收受被上訴人之電信帳單,故亦無從以該電信帳單向被上訴人為抗辯。再者,原判決理由復記載上訴人有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上開電信設備等語,惟上訴人僅於測試階段前曾測試該電信設備,嗣後未再使用被上訴人之服務,已詳如前述,且兩造均同意無衍生額外測試費用,是原判決以測試期間上訴人有測試該電信設備,即推斷被告於測試階段後仍有使用原告提供之該電信設備,顯無根據。況於原判決訴訟期間,上訴人之網路主機代管服務均係與訴外人艾微科技有限公司合作,而非被上訴人,是原判決明顯有誤。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據前述之理由,無非係就上訴人有無使用被上訴人之電信設備服務及是否應給付電信費用等原審關於此部分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內容,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復未具體說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 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