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溢扣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蔡喜銘 被 上 訴人 七星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智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扣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小字第33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可參。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至5 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裁判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再者,於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102 年10月某日11時55分被發現使用手機,被上訴人斯時已對伊記小過1 次,被上訴人復於103 年2 月1 日欲對伊扣減薪資新臺幣(下同)5,000 元,伊雖斷然拒絕,惟嗣後仍因迫於主管即訴外人周永聰之權勢,為保住工作機會而勉予簽名,伊並非同意調降薪資;又被上訴人對伊已記過在前,隔年又扣款在後,有違法律一罪不能二罰之原則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規定,且違反比例原則,即1 支小過抵8 萬元,超過一般處罰、量刑之尺度。況伊僅不過係在某日空檔時間使用手機,並未影響被上訴人之生產作業,蓋斯時被上訴人所屬生產機台處於待機狀態,所有員工皆在清潔、如廁,準備用餐。故伊無怠忽職守,更無造成被上訴人生產作業之停頓或困擾,何來被上訴人指控之「未在上班時間專心於工作」。再法律有所謂微罪不罰,被上訴人為何獨厚於伊?被上訴人有無「員工守則管理辦法」或「懲罰條例」載明凡記以小過一次者,處以8 萬元之罰款,若無懲處標準,無法使伊信服。故盱衡伊前開所述,被上訴人之懲處,實為出手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且被上訴人有無管理條例或懲處辦法有待證實,應命被上訴人提出以供檢視有無抵觸我國法令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均為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此外,上訴人於108 年12月2 日提起本件上訴後,已逾前揭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上說明,自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人於上訴審主張應命被上訴人提出「員工守則管理辦法」或「懲罰條例」以供檢視有無違反我國法令云云,核屬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說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前揭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前段規定,本院於法亦無從加以審酌,附此敘明。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