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託管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93號上 訴 人 礦奇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承翰 被 上訴人 張傳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託管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9 年度重小字第20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次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亦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當然為違背法令之規定,亦可明瞭。另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所明定,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因此,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在第一審法院未主張之事實,至上訴審始行主張者,應與在上訴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同論。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未於第一審程序為某項抗辯,至提出上訴狀時始行抗辯,並以之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者,即屬非依訴訟資料所為指摘,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且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應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再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為客戶代管有關ASIC晶片組合之虛擬貨幣之公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簽訂電腦設備管理及維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管6 張顯示卡組合電腦設備4 台,託管期間自107 年4 月17日至107 年10月17日,然於系爭契約期間屆至前,被上訴人未回覆上訴人是否續約,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5 項規定,視同續約2 月,故被上訴人有依系爭契約給付續約之託管費等相關費用義務,而被上訴人現仍積欠託管費新臺幣(下同)3 萬400 元、保管費6 萬1,104 元及搬運費4,000 元,並應自108 年9 月11日起至109 年2 月6 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228 元。 ㈡原審雖以上訴人未依據系爭契約規定於系爭契約期滿前45日前主動詢問被上訴人是否續約,故無法依據系爭契約第8 條第5 項規定請求託管費,然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既辯稱:「我這張表示463 天前印的,只要從三天前回推463 天就可以知道在463 天前之後都是沒有開機的」,及被上訴人109 年2 月26日民事答辯狀所稱:「2018.11 月初是最後挖礦日」等語,可見被上訴人不否認上訴人有將其電腦設備託管之事實,亦自認上訴人有將其電腦設備託管,是原審以上訴人未舉證繼續託管之事實,駁回上訴人託管費請求,自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未協助被上訴人託管電腦設備,依被上訴人原審所陳,可見上訴人於107 年11月17日前仍有為被上訴人託管電腦設備17日,上訴人自得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託管費用8,613 元。 ㈢另原審以被上訴人已於108 年8 月15日以LINE告知上訴人寄送電腦設備之地址,認被上訴人自斯時起不再負受領遲延責任,然上訴人已於原審陳明:「被告(即被上訴人)要我寄送的地址是我不認識的第三人地址,也不是公司的客戶」,且於LINE對話中上訴人亦向被上訴人表示「沒辦法配合配送第三方」等語,是兩造就寄送地址未達成合意,自不能認被上訴人於108 年8 月15日日起不負受領遲延責任,原審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忽略上訴人原審酌陳述,違背經驗法則,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㈣綜上,原審判決有前揭違背法令之情形,自屬無可維持,應予廢棄,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 萬7,628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8 年9 月11日起至109 年2 月6 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228 元。 三、本判決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部分無任何聲明或陳述可資記載。 四、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既已指摘原審判決有前揭違背法令之情形,依形式上審核,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之規定,揆之前揭說明,其上訴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109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我這張表是三天前印的,只要從三天前回推463 天就可以知道在463 天前都是沒有開機的」,及被上訴人同日民事答辯狀稱:「2018.11 月初是最後挖礦日」等語,已自認有將電腦設備託管於續約期間云云,然觀諸被上訴人當日完整陳述為:「在108 年8 月15日以前都沒有催告。且合約到期之後,原告又多收二個月的託管費用,但這兩個月並沒有開機,也沒有挖礦,還要收錢,如今日答辯狀所附證物,我這張表是在3 天前列印的,只要在3 天前回推463 天,就可以知道在463 天前之後都是沒有開機的」(見原審卷第69頁),答辯狀內則陳稱:「2018.11 初是最後挖礦日,11月後根本無開機挖礦,卻還收2 個月續約託管費,實無託管之事實」(見原審卷第81頁),是依據被上訴人原審當庭所陳及同日之民事答辯狀,均可認定被上訴人係在表明系爭契約107 年10月17日期間屆滿後,上訴人並無後續之託管行為,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陳述隻字片語,遽認被上訴人已自認續約之事實,顯有誤會而不可採。 ㈢另系爭契約8 條雙方義務第2 項規定:「甲方(即上訴人)應盡之管理及維護內容:⒈24小時監控管理託管電腦設備與提供軟體技術除錯服務、硬體測試即設定相關軟、硬體數值及優化,保持託管電腦設備順利運行。⒉維護機房環境清潔、濕度、安全及溫度控管。⒊定期回報電腦設備運作情形使乙方知悉。⒋為託管之電腦設備投保火災、地震等天災及失竊之保險。」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屆滿後,仍有為被上訴人託管電腦設備17日,得請求8,613 元云云,雖以被上訴人109 年2 月26日提出之礦機挖礦地址及時間表為據(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0頁),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文件,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託管之電腦,曾於系爭契約期間屆至後開機,尚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依據兩造契約盡其管理及維護工作,再者,兩造間託管契約既已終止,上訴人違反被上訴人意願開機,難認有增益被上訴人之財產利益,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未合,是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613 元,自屬無據而不可採。 ㈣再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108 年7 月29日以新莊幸福存證第308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給付託管費、保管費及搬遷費,及告知收受電腦設備之地址,而已合法送達於被上訴人,是自斯時起被上訴人負受領遲延之責任,而被上訴人嗣於108 年8 月15日以LINE通知上訴人電腦設備可送達於訴外人陳柏安,同時表明送達之地址,則被上訴人既已向上訴人表示陳柏安為有受領權人,上訴人對其為送達亦足以消滅本件債之關係,是故自108 年8 月15日起,被上訴人即不再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審認被上訴人僅於108 年7 月29日至108 年8 月14日受領遲延,因而認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3,876 元,並無違誤。上訴人雖主張收受送達之地址需經兩造協議云云,自乏所據而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