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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1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王士珮

原告
宇貿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安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明豪律師
法定代理人
陳致仰
法定代理人
許秋和
法定代理人
王瑞益
法定代理人
王陳儉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明豪律師
被告
拓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秀琴
訴訟代理人
林詩梅律師

葉怡妙律師

許鈞麟

李進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王志安、陳致仰、許秋和、王瑞益、王陳儉為原告宇貿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法文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完結,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51號、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復依公司法第85條規定,清算人有數人,而未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

二、查原告業於民國112年5月3為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236036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參,,依法應行清算,且其章程並未定有清算人,亦未據全體股東另行選任,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宇貿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臺北市商業處函文可參,依前揭規定,應由原告之全體股東擔任其清算人。又依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其全體股東為王志安、陳致仰、許秋和、王瑞益、王陳儉,自應由渠等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惟兩造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王志安、陳致仰、許秋和、王瑞益、王陳儉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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