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2 分鐘讀完 全文 7,47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連士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8號

原告
沛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連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被告
舒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岷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模板工程公司,與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10日就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營造簽定模板工程承攬契約,約定每平方公尺單價新台幣(下同)450元,此有工程合約書可證(證一,下稱系爭契約)。原告簽定系爭契約後即依約進場施工,然興建至系爭建物之4樓工程時,因被告變更設計及與訴外人營造廠帥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帥詠公司)之糾紛,造成自5月7日起帥詠公司退場,原告至今無法施工之停工狀態,此有被告發給營造廠帥詠公司書函(證四)及被告發給帥詠公司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證五)可證。原告就4樓只施作外牆外側模板,已完成數量為1128.5平方公尺(尚有約50%未完成),此有4樓已立牆數量之統計表(證二)及現場照片(證三)可證。

㈡原告是在108年5月3日退場之前就已經組立4樓模板,108年5月3日以後,原告沒有再進場施作。依照被告所提出的證據5第5頁,有關3樓板模工程結算是在108年4月25日,所以4樓模板施工是在5月3日前與常情相符。當時要繼續施作後續的工程,且當時四樓施作部分尚未驗收,所以未併同結算。

㈢原告在停工期間及6月20日第一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於相當期間內復工(證六),然無效果,第二次又於8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於相當期間內復工(證七),亦無效果。依民法第507條之規定,原告得終止系爭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視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送達。

㈣本件承攬契約是存在原告與被告之間,被告跟帥詠公司是簽訂管理契約,由帥詠公司幫被告協助管理營造事項,之前的請款監督都是帥詠公司執行,後來被告公司終止如原證5帥詠公司的關係,造成系爭工程沒有辦法完成。又被告公司與帥詠公司是簽訂管理契約,這個由原證5被告公司發給帥詠公司的存證信函可以看出,他們是終止管理契約關係。被告公司都是直接與下包商簽訂承攬合約,由原證1、8可以證明被告與原告是承攬關係。原告公司與帥詠公司並沒有承攬合約,帥詠公司僅是基於其與被告公司的委任管理契約而負有監督的義務,但是後來被告公司與帥詠公司終止管理契約關係,因為系爭工程沒有營造廠商依照法令無法進行施工,所以原告催告終止原告與被告的承攬合約。

㈤依照被告所提出之切結書第四條所載:丙方(按即原告)之權利義務,甲、乙、丙方三方同意處理如下:⒈乙方(按即帥詠公司)退場前,就丙方已施作而乙方未付款之部分,由甲方(按即被告)或甲方所指定之第三人承受。此有切結書可證(參被證七),而本件原告所主張即為4樓已施作,但尚未向甲、乙方請求點交付款之版模工程款507,825元,故依上開切結書第四點所約定,自應由甲方即被告所承受、支付無誤。

㈥另依被告提出之切結書所載:沛瑩結餘款$557,427,做為施工缺失維護費用。而依計算表所載保留款636,885元。而所謂保留款是指已施工完成經點收,雇主保留依約定成數,作為事後修繕、保固之擔保費用,保固期滿,如無缺失,則可領回。應係指地下室及一到三樓已完工之部分,與原告請求四樓部分已經完成但尚未點交之工程款507,825元完全無涉。

㈦系爭契約既經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或稱所受損失,原告已完成1128.5平方公尺模板工程之組立,約定每平方公尺單價450元(參原證一),工程款為507,825元(計算式:1128.5×450=507,825)。

㈧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7,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帥詠公司因為債務問題倒閉,公司名稱也變更了,負責人沒有變,現在更名為達龍公司,帥詠公司要結束的時候有發函給每個營造的小包,他全部撤離也要求他們撤離。以地下1、2、3樓,任何一個小包在工程完成時,防水等等小包會將他們的帳單送到帥詠公司去做確認、請款,帥詠公司會將所有要請款的帳單彙整到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收到帳單,七天扣除假日,第八天他們就可以來領款,長期都是這樣配合的。原告不符合請款規定,後來原告已經將板模全部拆除。原先付款的條件是板模內外模完成、灌漿完成,由帥詠公司確認,被告就會付款。

㈡被告在施工的時候委託帥詠公司,帥詠公司負責人是陳文賢先生,下包施工單位是由陳文賢所招攬,帥詠公司公司剛開始是由陳文賢在現場監工,後來二樓要做前置作業時,帥詠公司就派李俊沅先生現場監工,這些下包他們結帳是以樓層為單位,例如搭鷹架、綁鋼筋等,每一個部分的人所施工過程、完成都要經過監工做確認,安全無虞後,帥詠公司負責人陳文賢才會安排灌漿,灌漿完成後每一個下包會依這個樓層做了多少工程,會將他們的請款單、總數量、發票、應收帳款全部送往帥詠公司的陳文賢做最後確認,陳文賢才會將這些下包所有應該要請款的款項寄到被告公司來申請工程帳款,如果沒有帥詠公司同意,被告沒有辦法付款,因為最後確認的是帥詠公司。被告會計收到帳款後就會去核對,正確無誤後被告會開出支票,因為是帥詠公司所監工,所以我們的支票抬頭都是帥詠公司,帥詠公司有提供被告一個便章,在支票背後會蓋這個便章,由每個下包在約定的時間拿公司大小章來被告公司領取帳款。

㈢工程施工請款包含支付原告公司貨款流程說明:

⒈一個樓層模板施工完成,營造廠帥詠公司檢查安全無慮,帥詠公司負責人陳文賢先生即安排灌漿日期。

⒉一個樓層灌漿完成,原告統計模板施工數量,再將請款單(包含模板施工數量、應收金額、保留金額、發票)交給帥詠公司陳文賢核對,施工數量正確無誤,帥詠公司簽名,再由帥詠公司將請款單寄到被告公司申請已施工完成樓層的費用。

㈣被告公司付款流程:

⒈大底:被告公司會計收到由帥詠公司寄出原告公司模板數量清單(含帳單)、發票,核對無誤即開立支票付款,再由原告公司黃瑞連帶公司大小章到被告公司收取貨款(證據一)。

⒉地下一樓:被告公司會計收到由帥詠公司寄出原告公司模板數量清單(含帳單)、發票,核對無誤即開立支票付款,再由原告公司廖春秀代領,帶公司大小章到被告公司收取貨款(證據二)。

⒊一樓:被告公司會計收到由帥詠公司寄出原告公司模板數量清單(含帳單)、發票,核對無誤即開立支票付款,再由原告公司廖春秀代領,帶公司大小章到被告公司收取貨款(證據三)。

⒋二樓:被告公司會計收到由帥詠公司寄出原告公司模板數量清單(含帳單)、發票,核對無誤即開立支票付款,再由原告公司廖春秀代領,帶公司大小章到被告公司收取貨款(證據四)。

⒌三樓:被告公司會計收到由帥詠公司寄出原告公司模板數量清單(含帳單)、發票,核對無誤即開立支票付款,再由原告公司廖春秀代領,帶公司大小章到被告公司收取貨款(證據五)。

㈤被告公司與帥詠公司於107年06月19日簽訂廠房新建工程,簽約合約書如下(證據一),為統包合約。兩造在107年10月9日所簽訂系爭契約(報價單)的付款辦法第3項:請款時機:每層樓施工完成灌漿後,且經工地驗收完成(證據六)。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原告未依照約定,完成板模工程使灌漿工程完善,且未驗收完成,依約定不得主張承攬報酬。

㈥甲(被告)、乙(帥詠公司)、丙(原告)三方所簽立切結書(證據七):

⒈切結書係於108年9月5日簽訂,簽約前三方已經確認退場時間,在108年5月3日帥詠公司跟兩造通知他要退場。帥詠公司確定五月三日退場,所以通知原告要一起退場,不得私自進場施工,三方確定以後,由帥詠公司擬定切結書,再由三方同時簽名確定。

⒉切結書第二點:丙方知悉乙方於108年5月3日退場並交還本工程施作場所予甲方,且現為甲方管理;乙方已通知丙方,應於10日?拆除板模,日後不得進場施作工程。

⒊沛瑩結餘款$557427元,同意做為施工缺失維護費用。地下一樓到三樓原告施工過程上有很多瑕疵,經過估價以後需要75萬,原告也清楚需要支付這些費用,所以他才寫拋棄書同意他的保留款來作為他施工上的缺失,多不退、少不補。

⒋被告跟帥詠公司並沒有終止契約,因為帥詠公司倒閉結束,才停止繼續營造,但是停止的時候有三方簽名(證據七),這個文件原告一樣有一份,也是原告公司蓋章給被告的,帥詠公司有通知所有的下包要跟著退場,原告不退場,也沒有跟被告簽約就私自進場施作。

⒌本件工程款是三方約定撤場後,原告才私自進去施作,所以被告毋庸給付工程款。

㈦依證據5(見卷第161頁),右上方是三樓板模施工完成日期為108年4月25日,原告送出請款是在108年5月2日,右下方有原告負責人黃瑞連簽名且押日期5月2日,李俊涎是帥詠公司現場工地經理,也是押5月2日,右下方有寫一個「華」,這是代表甲方來確認,也是押5月2日,這是原告三樓施工完成送出的請款單。又送貨單號(右上方)為108年5月3日(見卷第301至305頁),這是送灌漿的日期。從此可知原告5月2日請款,5月3日灌漿。灌漿要足72小時才可以將3樓的模板拆除,拆除模板還要拔鐵釘,最快要十天的時間才可以將3樓的模板送到4樓,所以不可能在108年5月3日以前4樓釘模板。

㈧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建物位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見本院卷第285頁)。

㈡兩造於107年10月間簽訂系爭契約(見桃園地院卷第3、11頁、本院卷第169、291頁),約定每平方公尺單價450元。

㈢兩造與營造廠帥詠公司三方簽訂之切結書係於108年9月5日簽訂,該切結書所載「保留款636,885元」為系爭建物地下1樓至地上3樓之模板工程保留款,與原告本件請求之4樓模板工程款無涉(見本院卷第173至181、286、288、289頁)。

㈣原告已經將系爭建物4樓的模板全部拆除(見本院卷第289、286頁)。

四、原告主張其於108年5月3日退場前,已經組立系爭建物4樓外牆外側模板,完成之數量為1128.5平方公尺,自得依終止前之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或所受損失507,825元(計算式:1128.5×450=507,825)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與營造廠帥詠公司三方簽訂之切結書係於108年9月5日簽訂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該切結書約定:「一、丙方(即原告)同意甲(即被告)、乙(即帥詠公司)雙方之工程合約於民國108年5月3日起,由甲方所指定之第三人承受乙方之契約當事人地位…。二、丙方知悉乙方於上開期日退場並交還本工程施作場所予甲方,且現為甲方管理;乙方已通知丙方,應於10日內拆除板模,日後不得進場施作工程…。四、丙方之權利義務,甲、乙、丙方三方同意處理如下:⒈乙方退場前,就丙方已施作而乙方未付款之部分,由甲方或甲方所指定之第三人承受。⒉乙方退場後,就丙方工程尚未履行部分,乙、丙方就尚未履行之工程及其對價,皆互不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75頁)。準此,原告本件請求乃系爭建物4樓外牆外側模板之工程款,依上開約定,倘原告係於108年5月3日前完成4樓外牆外側模板,本件工程款應由被告支付;倘原告係於108年5月3日以後擅自進場施作4樓外牆外側模板,因外牆尚未施作內側模板即無法灌漿,且原告應拆除該模板,縱原告已施作部分4樓模板,仍應屬尚未履行之工程,原告即不得請求本件工程款。

㈡原告主張伊是在108年5月3日退場之前就已經組立4樓模板,108年5月3日以後,沒有再進場施作;依照被告所提出的證據5第5頁,有關3樓模板工程結算是在108年4月25日,所以4樓模板施工是在5月3日前,與常情相符;依切結書第四點約定,自應由被告承受、支付本件工程款無誤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建物3樓係在108年5月3日灌漿,故原告不可能在該日以前施作4樓模板,原告應係在108年6月以後私自進場施工等語。查:

⒈系爭建物3樓模板計算表所載製作日期為108年4月25日,該計算表下方並經包括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瑞連在內之三人簽名確認,簽名日期均為5月2日(見本院卷第161頁),可見3樓模板至遲於4月25日完成。

⒉系爭工程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及預拌混凝土請(收)款通知單所載混凝土出廠日期均為5月3日(見本院卷第303、301頁)。又系爭契約載有:「模板每12天一層」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由上觀之,3樓模板至遲於4月25日完成,依預定進度推算,4樓模板至遲應於12天後即5月7日完成,然因3樓混凝土係於5月3日澆置,在3樓混凝土未凝固達相當強度前,4樓模板自不可能於5月3日當日或之前即組立完成。

⒊另原告於6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包含4樓模板工程款在內之未付工程款共計1,655,716元,嗣於8月16日再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1,655,716元,有卷附存證信函可憑(見桃園地院卷第29至37頁),而前揭9月5日簽訂之切結書所載「保留款636,885元」與原告本件請求之4樓模板工程款無涉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切結書並記載「保留款」扣除「分攤扣款」後即為「沛瑩結餘款」(見本院卷第181頁)。則原告於6月及8月間催告被告給付4樓模板工程款,於9月間原告簽訂切結書並結算工程款時卻未將4樓模板工程款納入結算範圍內,堪認4樓模板工程款應屬前揭切結書所載「…2.乙方退場後,就丙方工程尚未履行部分,乙、丙方就尚未履行之工程及其對價,皆互不請求」之互不請求之範圍,是原告尚不得再請求4樓模板工程款。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應係於108年5月3日以後施作系爭建物4樓外牆外側模板,依兩造與營造廠帥詠公司三方所簽訂切結書之約定,4樓外牆外側模板之工程款應屬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之範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建物之4樓模板工程款507,825元,核屬無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即給付工程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7,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